什麼叫作債務人盡力清償?

29 Apr, 2017

律師回答:

相信這是辦理更生案件常見的問題,關於這個問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以實務見解分析,可知有三個要件:

一、債務人必須提出全部收入(包括獎金或津貼)及財產(包括保單解約金),酌留自身必要開支與扶養費全部作為償還基礎,分配予債權人。

 

二、債務人每月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必須接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無逾常情之處,即屬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方可認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但此一標準仍非絕對,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況債務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亦屬合理。

 

三、辦理消費者債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特別規定,即「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定第1款第2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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