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首未經會員授權而冒標是否構成犯罪?

02 Apr, 2024

問題摘要:

合會是一種民間融資借貸的形式,也被視為一種儲蓄和賺利息的方式。基本上,它是由一個會首(或稱會頭)發起,並由會首負責募集信任親近的會腳(或稱腳仔)參與。會員每期付出約定好的會款,並且有機會以投標的方式獲得當期的會款及利息。會首可能會利用未參與合會運作的人頭會員的名義進行投標,或者冒用實際參與合會運作的會員名義書寫不實標單。這樣的行為可能涉及偽造署押罪或偽造文書罪。不符合法規的運作方式:如果合會的運作方式偏離了民法的規範,出價標單涉及偽造文書罪:如果會首偽造出價標單進行投標,這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準私文書罪。冒標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罪:如果會首利用冒名標取行為收款,並沒有代替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的意思,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合會是一種民間融資借貸的形式,也被視為一種儲蓄和賺利息的方式。基本上,它是由一個會首(或稱會頭)發起,並由會首負責募集信任親近的會腳(或稱腳仔)參與。會員每期付出約定好的會款,並且有機會以投標的方式獲得當期的會款及利息。這樣的組織形式和運作方式吸引了許多人參與,但也可能引發一些法律紛爭. 

 

因為民間將合會視為兼具投資與儲蓄性質的重要資金融通工具,所以不乏手邊動輒有數十個合會、高達數百名會員的職業會首以會養會,正因涉及的會款金額高,經常引起有心人士為錢涉險而安插人頭會員、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或收取會款後捲款逃逸等紛爭。

 

所謂的互助會屬民間融資借貸的一種,也有人將「跟會」當作一種儲蓄、賺利息錢的方法。對於懂得控制風險的人來說,跟會是一個良好且穩定的被動收入,通常由一人擔任「會頭」,再以會首為圓心,募集信賴親近的「會腳」起會。如得標會員可以立刻脫離合會、宣稱會費保本、成員間不具互助性質等情況,可能違反銀行法的規定,甚至涉及非法吸金和詐欺取財罪。

 

互助會的運作方式,是由會頭起會之後,向所有會腳收取首期全數會款,之後每期會腳所繳交之會款,則需交給得標會腳,所有的參與的會腳,每期付出約定好的標金,同時想要這期會金的會腳,寫下願意付出的利息代價給會首,但標金至少要跟底標一樣,在約定好的時間開標,會頭會公布當期利息最高的得標主,並由該成員領取當期標金(民法第709-7條)。

 

撐到最後一期的會員,因為每次繳的都是扣掉標息的非全額會費,相較於其他早早先得標後,後期皆支出全額會費的其他會員而言,最後一期的會員可以說是在其中享有最大的收益,甚至有可能比銀行利率還高,這是合會中吸引人的地方,但相對的,待最久的會員,也必須承擔隨時可能倒會的風險。

 

標會的發起會員稱「會首」,或稱「會頭」。會首也可由參與標會的人共同推舉產生,只能是一人。標會首期籌款歸會首所有,同時會首負有義務召集每期聚會、收取會錢並把交付給該期得款的會員。如有成員違約未按時繳納會錢,會首須先行墊付,再向該會員追討。

 

在中期得標者,在時效、利息各方面都無優勢可言,所以多不願意在中間得標,在有些起會之初即規定「會腳」得標順序的互助會中,「會首」多只好安排自己的親友在中間得標。相較於第一種由會首加入實際上未參與的人頭會員的情形,如果會首利用並非每位會員均會在開標時到場的情形,冒用實際參與合會運作的會員名義,書寫不實標單標下合會,也會有刑責。

 

在標單上冒簽姓名涉及偽造署押罪

 

標單表示該名義人願意用所書寫的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不像前面提到單純用來做會員人別辨識的會單,所以會首在標單上冒簽會員姓名,是有偽造署押的刑事責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某人在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表示出價並承諾支付特定的利息金額時,這被認為是偽造他人署押的行為。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此行為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出價標單內容涉及偽造文書罪

 

會首所書寫出價標單的部分,要區分為兩種情形:

 

同時載有「標單」文義、被冒標者姓名和所出欲標會的利息金額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資訊完整、讓人一見即知是要用來投標會款的標單,是刑法所稱的私文書,會首偽造標單進行投標的話,會構成刑法上的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只載有被冒標者姓名、所出欲標會的利息金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如果單純在紙上寫被冒標者的姓名和所出利息的金額,因為本身的文意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只是依照民間互助會習慣,可以認定這樣的記載代表「該名義人有願意出該金額的利息來標取合會」的意思,這種紙條屬於「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

 

根據刑法第210條,如果標單載有完整的資訊(即標會的名稱、被冒標者的姓名和出價金額),這種標單被視為私文書,其偽造行為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標單只載有被冒標者的姓名和利息金額,則屬於準私文書的範疇,偽造此類文書同樣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會首偽造這種標單進行投標的話,會構成刑法上的偽造準私文書罪。不過雖然有罪名上的區別,法定刑跟偽造私文書罪一樣都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標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犯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冒標行為,特別是當會首以冒標手段誤導其他會員交付款項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依據刑法第339條,此行為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對於已經死會(即已得標)的會員,由於他們已有支付款項的義務,因此不會因此構成詐欺罪。

 

冒標行為本身會使活會會員誤信有其他真實活會會員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然而實際上會首是為自己冒名標取行為收款、並沒有代替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的意思,那麼會首對於活會會員另外會構成詐欺取財罪犯行。

 

不過對於已經死會的會員來說,因為他們本來就有繳納當期會款的義務,並不是陷於錯誤才交付,所以不會構成詐欺罪。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所示:「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

 

至於,誤信仍有活會之會員者則會構成詐欺罪,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示:「又89年5月5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增設『合會』一節,並於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本案原則上固應適用該條文,惟因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以冒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員誤信有真實活會之人得標而給付活會會款,被告並無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侵占或背信罪。」

 

總的來說,合會雖然是一種常見的民間融資借貸形式,但在運作過程中需要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避免涉及非法行為和法律紛爭。

 

(相關法條=民法709-1條=民法709-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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