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動產質權可確保債權的實現!

05 May, 2017

律師回答:

質權又稱之為質押,係指爲了擔保債權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産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其佔有的動産或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依照民法物權篇的規定,質權可以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所謂質權,跟抵押權一樣,都是屬於擔保物權的一種,抵押權主要是針對不動產以及特定之動產,而質權主要是針對動產和權利,因此有動產質權以及權利質權兩種形式。在動產質權的制度下,由設定質權的債權人(「質權人)取得該動產的占有(該動產變稱作「質物」」,作為確保債權清償的擔保。由於質權的作用在於提供債權的擔保,因此有所謂的「從屬性」,一旦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以任何原因消滅,質權也就會一併消滅。而消滅的效果,就是質權人必須質物返還(參見我國民法899條)。

 

因之,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是擔保物權之一種,為得就質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5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債權人應注意質押的財物,應符合法律的規定,即法律允許流通和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物。當事人必須簽訂書面的質押契約,內容主要包括: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質押擔保的範圍;質物移交的時間;當事人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質押擔保的範圍主要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毀損的,質權人要承擔民事責任。至於,實現質權的途徑,一般是折價,拍賣或變賣三種途徑。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理論上質物雖移轉於質權人占有,但出質人仍保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但不影響質權效力。因此,出質人固得將質物轉讓他人,但因質物為質權人現實占有中,出質人無法將質物直接交付移轉占有〈現實交付〉,而僅能以對質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指示交付〉〈民法第761條參照〉。惟質權人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仍得留置質物,而拒絕返還。民法第885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所以動產質權之設定,只須基於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設定,讓與即可。並不以書面為限,亦不須登記。而以質權標的物移轉質權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所以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乃因債務人容易將該動產予以處分,或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則將不能達到動產擔保的功能。民法第888條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而因質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故質權人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質物之必要而使用者。民法第889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所謂喪失,如遺失、被奪等。又依規定須不能請求返還者,其質權始歸消滅。所謂不能請求返還,如質物遺失,而為拾得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質物為他人善意取得等。因此,動產質權人應注意─不僅質權之生效須佔有動產,甚至質權也以占有動產為要。換言之,質物之占有,為動產質權之生效及存續要件。

 

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質權人得實行質權,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有三種方式,即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質物的拍賣與不動產抵押物的拍賣不同,不動產抵押物之拍賣,必須聲請法院為之,而此之拍賣,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得依照市價變賣,不過須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但是,如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則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可,應事先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4條)。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即質權人在債權屆清償期後,為受清償,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用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質物:質權人於其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但不得有害於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例如登報標售。

 

簡言之,設定質權以後的質權人,有點類似當鋪的角色,保管設定質權的動產或者權利,以利其對出質人的債權無法清償時,可就該動產或權利換價取償,故一般來說是不得使用該設定質權的動產或權利的。因此除非取得出質人同意,否則無法直接取得或使用這些質權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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