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動產質權可確保債權的實現!

05 May, 2017

問題摘要:

質權是一種動產或權利的擔保形式,用以確保債權的履行。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優先從質物中獲得償還。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從屬性:質權的存在依賴於主債權,主債權消滅則質權亦消滅。不可分性:質權與擔保的債權必須一起存在,不能分割。物上代位性:如果質物被第三方取得,質權人可以對第三方行使質權。質權通過移轉質物的占有而設定並生效。債權人取得動產的占有,此動產即成為質物。可約定的內容包括被擔保的債權類型、數額、債務履行期限、質物的描述、質押擔保範圍等。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自行或透過法院進行質物的拍賣,或直接取得動產所有權。質物的價款如超過債權數額,超額部分應歸質權人應妥善保管質物,不得擅自使用或出租,除非是為了保持質物的必要使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質權(質押)的法律框架及在實務運用中的各種面向。質權是一種重要的擔保方式,用於確保債務的履行,它允許債權人在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優先從質物中獲得償還。

 

質權又稱之為質押,係指爲了擔保債權的履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産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其佔有的動産或權利優先受償的權利。依照民法物權篇的規定,質權可以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

 

質權的基本特點

質權是一種動產或權利的擔保形式,用以確保債權的履行。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優先從質物中獲得償還。

 

從屬性:

質權的存在依賴於主債權,如果主債權消滅,質權也會隨之消滅。

 

不可分性:

質權不能分割,它必須與擔保的債權一起存在。

 

物上代位性:

如果質物被第三方取得,質權人可以對取得質物的第三方行使質權。

 

所謂質權,跟抵押權一樣,都是屬於擔保物權的一種,抵押權主要是針對不動產以及特定之動產,而質權主要是針對動產和權利,因此有動產質權以及權利質權兩種形式。因之,動產質權為直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之擔保物權,其特性:從屬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在動產質權的制度下,被擔保的債權原則上是清償期尚未屆至的債權或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且債權不以金錢債權為限,只要是可轉換為金錢的債權皆無不可,但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應限於一筆特定債權,不得就一筆動產質權擔保數筆債權。

 

質權的設定和生效

 

質權通過移轉質物的占有而設定並生效(民法第885條)。債權人取得動產的占有,此動產即成為質物。

 

由設定質權的債權人(「質權人)取得該動產的占有(該動產變稱作「質物」」,作為確保債權清償的擔保。由於質權的作用在於提供債權的擔保,因此有所謂的「從屬性」,一旦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論以任何原因消滅,質權也就會一併消滅。而消滅的效果,就是質權人必須質物返還(參見我國民法899條)。

 

因之,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是擔保物權之一種,為得就質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885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債權人應注意質押的財物,應符合法律的規定,即法律允許流通和可以強制執行的財物。

 

質權契約

 

可約定的內容包括被擔保的債權類型、數額、債務履行期限、質物的描述、質押擔保範圍等。

 

一般質押契約,可約定之內容主要包括: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質押擔保的範圍;質物移交的時間;當事人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質物須為可讓與的動產,並以有經濟上交換價值並得變價者為限。質押擔保的範圍主要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

 

質權的執行

 

拍賣質物:

拍賣是實現質權的常見方式,債權人可以選擇自行拍賣或透過法院進行。根據民法第893條,質物的拍賣可以不經過法院,與不動產抵押物拍賣的程序不同,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動產的處理流程。

 

取得質物所有權:

如果質權人選擇直接取得質物的所有權,這通常發生在債權清償期後。此過程需要與出質人訂立契約,並滿足民法第895條的規定。

 

用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質物:

在某些情況下,質權人可能選擇用非拍賣的方式處分質物,例如私下出售或透過其他市場方式。這需要與出質人達成協議,並確保此種處理方式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選擇自行或透過法院進行質物的拍賣,或直接取得動產所有權。質物的價款如超過債權數額,超額部分應歸還出質人。

 

債務人在債務到期而未償還的時候,債權人可以自行或聲請法院拍賣這個動產,或是債權人得選擇自己取得動產的所有權。

 

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質權人得實行質權,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有三種方式,即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質物的拍賣與不動產抵押物的拍賣不同,不動產抵押物之拍賣,必須聲請法院為之,而此之拍賣,依司法院22年院字第980號解釋,得逕行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可依照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得依照市價變賣,不過須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但是,如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則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可,應事先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4條)。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即質權人在債權屆清償期後,為受清償,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所有權。用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質物:質權人於其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民法第895條準用第878條),但不得有害於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例如登報標售。

 

質權人的義務

 

質權人應妥善保管質物,不得擅自使用或出租,除非是為了保持質物的必要使用。

 

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毀損的,質權人要承擔民事責任。至於,實現質權的途徑,一般是折價,拍賣或變賣三種途徑。質物折價或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質權人對質物的管理責任極重,因為質物的保存狀態直接關係到質權的實現。質權人不得擅自使用或出租質物,這是為了保護質物不因使用或租賃而減損其價值,影響到債權的實現。若因質權人的管理不善導致質物滅失或損毀,他必須對出質人或其他相關債權人負責。

 

理論上質物雖移轉於質權人占有,但出質人仍保有所有權及處分權,但不影響質權效力。因此,出質人固得將質物轉讓他人,但因質物為質權人現實占有中,出質人無法將質物直接交付移轉占有〈現實交付〉,而僅能以對質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指示交付〉〈民法第761條參照〉。

 

惟質權人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仍得留置質物,而拒絕返還。民法第885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所以動產質權之設定,只須基於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設定,讓與即可。並不以書面為限,亦不須登記。而以質權標的物移轉質權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

 

所以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乃因債務人容易將該動產予以處分,或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則將不能達到動產擔保的功能。

 

民法第888條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而因質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故質權人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質物之必要而使用者。

 

質權的消滅

 

民法第889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所謂喪失,如遺失、被奪等。

 

又依規定須不能請求返還者,其質權始歸消滅。所謂不能請求返還,如質物遺失,而為拾得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質物為他人善意取得等。

 

因此,動產質權人應注意─不僅質權之生效須佔有動產,甚至質權也以占有動產為要。換言之,質物之占有,為動產質權之生效及存續要件。

 

簡言之,設定質權以後的質權人,有點類似當鋪的角色,保管設定質權的動產或者權利,以利其對出質人的債權無法清償時,可就該動產或權利換價取償,故一般來說是不得使用該設定質權的動產或權利的。因此除非取得出質人同意,否則無法直接取得或使用這些質權標的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884條=民法第895條=民法899條=民法第878條=民法第888條=民法第8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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