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遺失,可否行使權利?

04 May, 2017

律師回答:

答案當然不行,但可以聲請除權判決取代票據。其理由: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一審卷第二二頁),台北地院是否確有命被上訴人補正原本,理應有筆錄記載,原審未遑查明,僅以已調取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卷以觀,該院業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認該本票裁定聲請案業經審核本票原本無訛,尚嫌速斷。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遺失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本票已據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非無疑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查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及系爭除權判決為證(分見彰化地院執行卷證1及證2),再抗告人於有該除權判決後,即與持有系爭本票相同之地位,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

 

另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如何聲請假處分救濟,自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而且得聲請假處分者既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而發票人依法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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