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定人何時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

30 Apr, 2017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法中關於不動產拍賣的法律規定,一旦買受人取得了執行法院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即使尚未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他們也已經取得了該不動產的法定所有權。這種規定的存在主要是為了保障買受人的權益,確保一旦拍賣確定後,買受人的權利能夠得到確認,並且不會因債務人的後續行為而受到影響。此外,民法中關於不動產登記的規定,強調了在不動產轉讓或設定其他權利時必須進行登記的重要性,以確保公共登記簿的準確性和可信度。此外,文件還明確指出了債權人如何通過法律程序取得和控制拍賣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獲得物理占有的程序,進一步保障了債權人的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制執行法中不動產拍賣的法律規定和相關最高法院判例的解釋非常清晰。根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不動產的買受人在領取執行法院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這表明,一旦完成了拍賣程序並且買受人得到權利移轉證書,他們就擁有了不動產的法定所有權,而這個過程並不需要等到不動產過戶登記的完成。

 

買受人一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就已經取得了所有權,並且這個所有權是獨立於是否完成過戶登記的。這意味著買受人可以在尚未完成過戶登記的情況下,對第三方主張自己的所有權,例如在面對侵權行為時請求賠償。

 

此外,民法第759條的規定,即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確保了在將不動產進一步轉讓或設定他項權利(例如抵押)時必須進行登記,以保持公共登記簿的準確性和公信力。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承買人,如經執行法院當眾開標,並宣示拍定後,其拍賣即告確定。易言之,拍定人與債務人間就所拍賣之不動產即成立買賣關係。此後除拍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如未經拍定人同意解除契約,嗣後縱經債務人清償所欠債務,亦不影響前此因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7號)。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的不動產,買受人一旦領取了執行法院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就正式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這個過程中,法院的拍賣行為基本上被視為一種特殊的買賣關係,其中債務人是默認的出賣人,而拍定人(即競拍成功的買受人)則是承買人。

 

從法律意義上來看,一旦執行法院完成公開競拍並宣示拍定,就意味著拍賣過程已經確定,拍定人與債務人之間就該不動產成立了買賣關係。這一買賣關係的成立是獨立於債務人後續是否清償其債務的情況,即使債務人後來清償了債務,也不會影響到因拍賣而成立的買賣契約的法律效力。

 

這種規定的存在主要是為了保障拍賣過程的正當性和買受人的合法權益,確保一旦拍賣確定後,交易的穩定性和不可撤回性,即便是債務人後續有任何行為,也不能單方面撤銷或影響已經法定確立的買賣關係。這樣的安排在法律上旨在提供交易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保護參與拍賣的各方免受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 (即上訴人)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87號)。

 

但非經登記,尚不得處分(民法第759條)。執行法院所為不動產之拍賣,得標人並非於決標時當然取得所有權,必俟其向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所有權。觀乎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86號)。亦即拍定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毋庸先經過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但若拍定人欲再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則必須辦理過戶登記始可,以確保地政機關登記簿資料之連貫性。

 

不動產拍賣過程中買受人權利的移轉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拍賣得標的不動產,買受人在領取執行法院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這個過程表明,所有權的移轉不依賴於不動產過戶登記的完成,而是由法院的權利移轉證書發放即時發生效力。

 

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簡化執行過程和加速債權的實現。在此之前,即使買受人已經按照拍賣程序合法獲得不動產的購買權,所有權的實際移轉還是要等到領取了權利移轉證書之後才正式確認。此後,買受人作為新的所有權持有者,可以自由處理該不動產(例如轉售或抵押),但進行這些交易前需要完成過戶登記,以保證所有交易的法律效力及在公共記錄上的正確性。

 

此規定還有助於確保交易安全,避免因不動產登記延誤而影響到買受人的利益。總之,一旦買受人從執行法院獲得權利移轉證書,就具有了對該不動產的法律控制權,可以對違反其權利的第三方進行法律行動,保護其合法權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後段規定甚明。承受人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點交不動產之執行,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有別,構成另一執行程序,並非原查封拍賣程序之延長(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55號)。

 

強制執行法第98條和第99條的規定,這些條文主要說明了債權人如何正式獲得債務人不動產的所有權,以及接下來的點交不動產的程序。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債權人在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的權利移轉證書後,正式取得了拍賣不動產的所有權。此時,債權人已成為該不動產的法定所有者。

 

進一步依據第99條,債權人如果需要實際控制該不動產(例如取得物理占有),則可以聲請法院進行不動產的點交執行。這個過程是獨立於拍賣過程的,即使原拍賣已經結束,債權人仍需通過這一獨立程序來確保可以控制該不動產。

 

這裡的關鍵在於,即使債權人在法律上取得了不動產的所有權,但在現實操作中,如果不動產的實際占有未能轉移給債權人,那麼債權人的權益可能無法完全實現。因此,點交程序對於確保債權人能實際利用該不動產具有重要意義。

 

這些規定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法律框架,使債權人可以通過法律程序完全且有效地獲得和控制因債務未清而被拍賣的不動產。這不僅保護了債權人的權利,也維持了法律執行的效率和公正。這些規定和法律解釋為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的買受人提供了明確的權利保障,同時也確保了法律程序的透明度和效率,使得債權的實現和不動產的流轉可以在確定的法律框架內順利進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99條=民法第373條=民法第7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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