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債務人財產方式為何?
問題摘要:
關於台灣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何查詢債務人財產的過程和方法。執行名義可以是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和解或調解、公證書等。這些名義必須具備確定性,並且可能需要附加條件、期限或提供擔保。在執行過程中,最大的挑戰之一是如何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沒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將使執行名義難以實現其效果。因此,債權人通常會透過國稅局查詢債務人的財產資料,或委託徵信社進行調查,以確保能夠有效追償。調查債務人財產有三種主要的調查方式:債權人自行查報、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以及命債務人報告。這些方法各有其特點,可依照情況選擇最適合的方式來確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權人在持有有效的執行名義(如確定的裁判、支付命令、公證書等)後,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是實現債權的關鍵步驟。在台灣,債權人通常會利用幾種方法來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
通常這個答案是,如獲得如確定裁判、支付命令、本票或其他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繳費後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如裁判需要加上確定證明書)。而執行名義如有附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必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才可以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超過30日,就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最大之挑戰在於如何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因為若無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或債務人並無財產,則費盡心血取得之執行名義均將難以發揮功效。為此,實務上大多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向國稅局付費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或另行委託徵信社辦理,待查得債務人財產後,再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執行,俾利順利求償。
此種都須債權人積極透過各種管道自行查找,法院無法主動提供協助。所以債權的實現與否及程度跟債權人的積極程度有很大關係。總之,查詢債務人財產,最早知道越好,因此可於訴訟前或訴訟中聲請假扣押,即為對將來欲執行的財產加以扣押的制度,此制度可避免債務人脫產。
調查債務人財產有三種方式:
命債權人查報
這是最常見的方法。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供債務人的基本資料,如身份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並以此資料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債務人的財產及所得狀況。這包括債務人的動產、不動產和存款等資訊。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如認為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原則上應命債權人查報;因為這和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實現,息息相關,自應由其查報。
實務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以執行名義併同債務人基本資料(個人為身分證字號,法人為公司統一編號)向各地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和所得(存款、薪資等)資料,以便強制執行,而假扣押和假處分之裁定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亦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一項),故不妨以此調查債務人財產。
依職權調查
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或應債權人的申請,直接向財稅中心或其他政府機關查詢債務人的財產。法院此類調查的合作機關通常不得拒絕提供資料,除非涉及個人的正當理由。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亦得自行依職權向財稅中心或其他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受執行法院調查之機關,除係個人且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
命債務人報告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債務人的財產情況不明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債務人提供其財產狀況報告。這一方法依賴債務人的合作,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效果有限,尤其是債務人可能會隱瞞資訊。
執行法院亦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於金錢債權上,未發見或雖發見但不足清償債權之責任財產或於物之交付執行,不知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何在時,命債務人報告(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參照)。以上三種調查方法,第三種情形最少,效果最差,蓋人性上自我防禦,天性使然。
了解這些方法並適時運用,可以幫助債權人更有效地追回欠款。然而,每一種方法都有其局限性,債權人在選擇時需根據債務人的具體情況和可用資訊來做出決策。此外,實踐中也常見債權人委託徵信社等私人機構進行債務人財產調查,以補充法定途徑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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