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將超過法定利率的利息用換票方式灌入借款中嗎?

04 Jan, 2019

律師回答:

答案當然不行,其理由略以: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查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任內向地下錢莊億盛(即訴外人李○賢)、檳榔林(即訴外人翁○達)、中銀國際分別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一千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原先開立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中…因未能如期兌現,乃應李○賢、翁○達、中銀國際之要求,開立系爭四紙支票抵付原借款之一部分,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李○賢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同時簽發支票三紙,票面總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為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其十日之利息為三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向翁○達借款一千萬元,同時簽發支票二紙交付,票面金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五日利息高達二百萬元。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中銀國際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同時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三百萬元,借款九日利息高達三十萬元,其利率均明顯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系爭四紙支票雖經上訴人同意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依上說明,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於法自屬可議。再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本件借款之窗口知悉利息甚高,且貸與人係將金額匯入其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即有無深究之必要,原審未加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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