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配偶負債,債權人能否查封我的財產?

18 Apr, 2017

問題摘要:

法律規定確實對夫妻在婚姻關係中的財產及負債責任作了明確的規範,並且在最近的修訂中有所調整,以更好地適應現代社會的需求和價值觀。其中,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和連帶責任的規定,保證了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共同承擔經濟責任的原則,同時也保障了每個人的財產安全。這些法律規定的存在,有助於維護夫妻間的和諧關係,同時也確保了個人財產的獨立性和保障。這樣的法律框架在實踐中對於維持家庭穩定和個人權益的平衡至關重要,有助於建立一個公平和健康的婚姻制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制執行應就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之(稱之為責任財產)。因之,夫妻人格個別,債務自互不關連。

 

非家庭生活費用之債務

 

舊民法下的財產規定:

在民國74年6月5日之前,太太名下的財產若無法證明為其婚前財產或特有財產,常被推定為先生所有。這樣的規定明顯不利於妻子的財產權益。

 

舊民法對太太的財產權益保障較不周延,即使是太太名下的財產,如果是民國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除非太太能證明那是她婚前就已取得的財產,或是她的特有財產(她的勞力所得、或者因繼承或受贈與而取得),否則就會被推定是先生所有。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的變化:

民國85年增訂的法條明確規定,從86年9月27日起,太太名下的財產無論取得時間,均推定為太太所有,除非先生有在特定期限內提出更名訴訟。

 

依照85年新增訂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只要在86年9月26日(包含26日)以前,先生並未到法院提起更名訴訟,而要求把太太名下的財產改登記在他的名下,那麼從86年9月27日起,太太名下的財產不管是74年6月5日以前或以後取得,都推定為太太所有,先生的債權人便不能直接查封她名下的財產。

 

法定財產制的確立:

現行的民法(特別是第1017條與第1018條)將夫妻的財產明確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並且各自管理、使用和處分各自的財產。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現行新制法定財產制係採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原則(第1018條)。

 

夫妻債務的獨立性:

根據民法第1023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責。若一方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另一方的債務,即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也可以請求償還。

 

民法第1023條更進一步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依現行法定財產制,配偶一方之負債,債權人當然不能查封他方配偶之財產。倘約定財產制,於分別財產制因夫妻之財產各自獨立,其情形與前述法定財產相同,故固勿待論(民法第1046條),

 

分別財產制的法院宣告:

舊法下,有特定情形(如一方破產或債權人未得到清償時)可以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允許債權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但這些規定在民國101年的法律修正中已經被刪除,進一步確保了夫妻財產的獨立性與安全。

 

而非家庭生活費用之債務,舊法規定有兩種情形得直接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一種是民法第1009條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法律規定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另一種情況是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已扣押了夫妻一方的財產,但仍然未得到清償,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這對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時債權人就可代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滿足自己的債權,造成夫債妻還、妻債夫還。

 

91年6月28日為了避免以上情形,特別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讓先生的債權人不能跳過來對太太主張權益。但96年5月25日修法,又被改為『非一身專屬權』。最後,在101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的民法第1030條之1,又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改回『一身專屬權』了!

 

101年12月28日前,舊法規定有兩種情形得直接經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一種是民法第1009條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法律規定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無需協議,也不必經過法院程序即生效力。

 

另一種情況是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已扣押了夫妻一方的財產,但仍然未得到清償,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宣告這對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時債權人就可代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滿足自己的債權,造成夫債妻還、妻債夫還。但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的新法已經刪除這兩條規定。

 

第1009條的刪除係因配合現行法之下,修正分別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本條皆無實益。同年修正施行民法第1030條之1,只配偶人可以去主張剩餘財產的分配,子女跟債權人都不能代為主張,除非該債權已經起訴或已經依契約承諾了。夫妻已不用擔心因他方欠債致自己財產被債權人查封!

 

依據民法第1017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中各自對其債務負責,並且管理自己的財產,這些規定確立了夫妻財產分開管理的原則,保障了婚姻中一方因個人原因產生的債務不會直接影響到另一方的財產安全。

 

而對於婚姻期間產生的其他非生活費用債務,民法已經取消了原有的規定,不再自動改用分別財產制,這減少了配偶因另一方的債務而受到不利影響的風險。現行的法律更加保護個人財產的獨立性,確保個人債務不會無條件影響到配偶的財產。

 

這些變更反映了法律對於婚姻中個人財產權利的日益重視,也體現了社會對於性別平等與個人權益保護的進步。這些修正有助於確保個人不因配偶的債務而遭受不公平的財產損失,並且支持婚姻中的財產獨立性。

 

家庭生活費用所產生的債務

 

據台灣民法第1003-1條的規定,夫妻對家庭生活費用所產生的債務需依照各自的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並對此類債務負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夫妻雙方可能都會對生活費用債務承擔責任,即使債務是由其中一方實際產生的。

 

如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債務,依民法第1003-1條:「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所謂「家庭生活費用」,是指以夫妻為主體的家庭,其為維持通常社會生活所必要的費用,而內容則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費用、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教育費、醫療費、娛樂費、交際費等費用。

 

民法第1003-1條確實規定夫妻雙方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的債務需要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這個規定旨在確保家庭生活的正常運作並防止債權人因一方的無力償債而難以追回債務。

 

這裡提到的「家庭生活費用」涵蓋了日常生活的基本支出,如食物、衣物、住宿、交通、子女教育、醫療和娛樂等。這些都是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開支。

 

共同財產制債務

 

若為共同財產制,則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亦不生問題,蓋夫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既為公同共有,皆得查封故也(民法第1034條)。

 

共同財產制下的相關規定。在這種財產制下,夫妻的財產(除了各自的特有財產外)被視為共同所有。這意味著夫妻的共同財產可以被用來對抗債權人的追索,確保債務得以償還。

 

民法第1031條與第1034條進一步強調,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共有,並可用於清償夫妻的共同債務。這樣的法律規定不僅保護了家庭的經濟穩定,也保證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這些法律規定旨在平衡家庭中的經濟責任與個人財產保護,同時也反映了社會對於婚姻中經濟獨立性的尊重和支持。這種法律框架有助於確保家庭內部財務問題得到妥善處理,同時保障每個人的財產權利不受不當影響。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當事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09條=民法第1003-1條=民法第1018條=民法第1031條=民法第1034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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