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法院之民事判決能否在台灣執行?
問題摘要:
台灣在處理來自不同司法管轄區的民事判決時的複雜性和謹慎態度。對於來自中國大陸、香港和澳門的民事判決,台灣採取了不同的認可與執行制度,以符合當地特殊的法律和政治情況,同時保障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當事人的權益。對於來自香港和澳門的民事判決,台灣原則上採取自動承認制,這意味著這些地區的判決在台灣通常會被自動承認,除非存在特定的不承認情形。這種制度確保了對香港和澳門判決的快速認可,從而促進了兩地的司法協作和法律互信。然而,對於來自中國大陸的民事判決,台灣則採取了更為謹慎的裁定認可制度。這意味著中國大陸的判決在台灣並不自動具有既判力,而需要經過台灣法院的認可程式。這一過程確保了對判決的審查,以確保其不違反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同時也考慮到了兩岸特殊的政治和法律關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涉及到台灣對於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在台灣的認可及執行程序的不同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協作與認可機制,以及不同地區間特殊的法律關係。
對於港、澳地區的法院所作的確定判決,與一般外國確定判決聲請承認相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都採「自動承認制」,即原則上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但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況發生時,才例外不承認該外國的確定判決。然而,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作的確定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依其文義,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
上開法律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示:
按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該條例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未如其後制定公布之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明定: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僅簡略為上述規定,其認可並適用當時較為簡易之非訟程序。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港澳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另九十八年四月發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十條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僅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相關程序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影響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解釋。至於當事人如已於認可程序爭執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嗣債務人復以同一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具體個案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則屬別一問題。原審徒以經裁定認可之系爭仲裁判斷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以該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中國大陸民事判決的認可與執行
執行前提: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中國大陸的民事確定判決在台灣執行前需經過台灣法院的認可裁定。這一條例明確規定了認可的要件,包括判決必須是確定的,不違反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且有相應的台灣法院裁定。
認可與執行制度:大陸地區的判決在台灣不具有與台灣法院判決同等的既判力。大陸判決僅在經台灣法院認可後,對於給付內容的部分才可作為執行名義,而不是自動具有既判力。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大陸法院之民事判決要在台灣地區執行,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為確定判決。(二)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三)須聲請法院之裁定認可。(四)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可。
是以,中國大陸地區法院的確定判決,只具執行力而沒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如此相異的規定所影響的層面,包括例如:中國大陸法院所作的確定裁判於台灣為裁判的承認與執行時,敗訴的債務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非如確定判決般的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執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258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2376判決,亦均與上開判決之見解一致。)。
執行名義的確立
中國大陸的確定判決在台灣並不自動具有既判力,即不自動等同於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這意味著,即使是確定的判決,也需要經過台灣法院的認可程式,才能在台灣地區作為執行名義。這一過程要求滿足四個主要條件:
判決必須是確定的:即無進一步上訴的可能,具有終局性。
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這涉及到判決內容是否與台灣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價值觀相符。
需經法院裁定認可:這一步驟是認可程式的核心,確保只有符合條件的判決能被用作執行基礎。
互惠條件:即大陸法院也應該認可台灣法院的相應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提出
債務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提出異議之訴。這表示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可以提出債權不存在、已消滅或有妨礙債權人請求的其他法律事由。這是一種保護措施,旨在防止不公正或錯誤的執行行為。
香港及澳門判決的自動承認
自動承認制:
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香港和澳門的確定判決在台灣原則上享有與外國判決相同的承認制度。這意味著這些地區的判決在台灣通常被自動承認,除非存在特定的不承認情形,如判決內容違反台灣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香港澳門的判決在台灣的承認及執行遵循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的規定,這些規定詳細說明了外國判決在台灣的承認和執行條件。
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則明定港澳地區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對於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規定,因此認定我國法院認可之中國民事確定裁判,執行名義僅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非適用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
台灣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有針對兩岸判決認可與執行的具體解釋,強調了由於兩岸特殊的政治與法律關係,大陸的判決在台灣的認可與執行應通過非訟程序來進行。這不僅確保了法律的正當程序,也考慮到了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效力與權益保護。
總之,台灣對於中國大陸民事判決的認可與執行展示了跨司法管轄區合作的複雜性,並強調了法律程式的重要性,以保障所有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得到尊重和保護。這種制度安排不僅確保了法律的正當程式,也保護了債務人免受不當執行的風險。
這些規定與法律見解展示了台灣對於不同法律管轄區域的民事判決的不同處理方式,反映了對於法律權威與國際合作的謹慎態度。在實際操作中,這些規定幫助確保了判決的執行既符合法律規範,又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這種制度安排不僅確保了法律的正當程序,也保護了當事人免受不當執行的風險。這些規定的實施有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司法公正,同時促進了不同地區之間的法律協作和互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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