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院之民事判決能否在台灣執行?

18 Sep, 2018

律師回答: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大陸法院之民事判決要在台灣地區執行,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為確定判決。(二)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三)須聲請法院之裁定認可。(四)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可。對於港、澳地區的法院所作的確定判決,與一般外國確定判決聲請承認相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都採「自動承認制」,即原則上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與我國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但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況發生時,才例外不承認該外國的確定判決。然而,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作的確定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依其文義,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

 

是以,中國大陸地區法院的確定判決,只具執行力而沒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如此相異的規定所影響的層面,包括例如:中國大陸法院所作的確定裁判於台灣為裁判的承認與執行時,敗訴的債務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非如確定判決般的執行名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執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258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2376判決,亦均與上開判決之見解一致。)。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則明定港澳地區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對於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規定,因此認定我國法院認可之中國民事確定裁判,執行名義僅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非適用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

 

上開法律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所示:
按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該條例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未如其後制定公布之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明定: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民事仲裁判斷之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僅簡略為上述規定,其認可並適用當時較為簡易之非訟程序。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港澳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港澳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另九十八年四月發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十條規定,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僅由行政院核定後送立法院備查(相關程序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影響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解釋。至於當事人如已於認可程序爭執該確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之內容或其程序違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較周密之非訟程序而為判斷,嗣債務人復以同一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具體個案是否違背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則屬別一問題。原審徒以經裁定認可之系爭仲裁判斷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以該仲裁判斷作成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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