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與連帶保證是什麼一回事?對於銀行貸款有特別限制嗎?
問題摘要:
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合約,當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需代為履行責任,連帶保證則是一種更強的保證形式,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有相同的清償責任,債權人可以選擇對其中任何一個或全部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前,有權拒絕清償。然而,如果保證契約中明確記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則保證人將不得主張此權利,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一。銀行法第12條之1,銀行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時,若已取得足額擔保,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若要求提供保證人,必須遵守一定的金額限制和告知義務。當債權人無法完全透過主債務人追討時,可以直接向保證人求償。根據法律,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進行求償,並且對於有多位保證人的情況,應平均分擔求償額。若求償不足,才能進一步對特定保證人或所有保證人進行求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保證與連帶保證在銀行放款及保證人的角色方面,分述如下:
保證與連帶保證
所謂「保證」(俗稱「作保」),就是當事人(指保證人與債權人)雙方約定,當主債務人(例如借款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例如銀行)的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所以「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一種契約行為。(民法第739條)。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前,有權拒絕清償。然而,如果保證契約中明確記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則保證人將不得主張此權利,成為連帶保證人之一。
連帶債務,在法律上意義係指,債權人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的其中一個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分的給付,而連帶債務還沒有完全清償完畢之前,全體債務人仍然要負擔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證人可以行使先訴抗辯權,意即在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有效的強制執行前,保證人有權拒絕清償債務。然而,如果保證合約中保證人明確放棄了先訴抗辯權,則其必須承擔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即使債權人尚未追討主債務人。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所謂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5條)。而在保證契約上,如有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文字,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成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即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所謂「連帶保證」,就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契約,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所以當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參閱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
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190號裁判要旨參照)。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963號裁判要旨參照)。
銀行放款與保證要求
在台灣,銀行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有特定的法規限制保證人的要求。如果銀行已獲得足夠擔保,則不能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這是為了減少對借款人的負擔,並促進金融市場的公平性。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1條第1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法第12-1條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銀行法第12-1條第3項)。
放款類型及擔保要求:
自用住宅放款指未擁有自用住宅而為購置住宅所借款,不包括教育部學貸等特定放款。消費性放款包括房屋修繕、汽車購置、學費支付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但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
銀行在商定授信條件時,應保障借款人的公平地位,不得規避法律規定或顯示失公平情形,如在已有足額擔保的情況下仍徵求保證人。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一百年十一月九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撥貸之案件,適用修正後銀行法規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
簡單的說,大部分的個人信用貸款均屬於「消費性放款」,而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非本條之適用範圍。銀行於辦理上開二種類型之放款而使借款人提出連帶保證人時,該連帶保證約款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保證人要求的限制-足額擔保的情況:
如果銀行已經獲得足額擔保(指授信餘額不超過擔保品經估價後的價值),則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時,不得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充分審酌保證人的資歷及保證能力。銀行不得要求保證人出具不合理的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放棄先訴抗辯權。借款人為了強化自己的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的,不受上述限制。
銀行法第12條之1反映了對借款人權利的保護,特別是在設定授信契約和條件時確保交易的公平性。這是為了防止金融機構利用其優勢地位對借款人進行不公平的壓力或要求。銀行不能採取措施規避銀行法對保證人的保護條款,例如在已有足夠擔保的情況下,仍強迫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不得要求借款人或保證人接受對其明顯不公平的條件,如要求保證人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或出具不合理的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然如在有足夠擔保的情況下,借款人為了強化自己的授信條件,主動要求增加保證人,此舉不受限制。法律允許借款人根據自身的財務策略和信貸需求來安排其財務結構。
在借款人授信條件不足之情況下,銀行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僅得要求借款人提出「一般保證人」,不得要求提出「連帶保證人」(注意:現行銀行法第12之1是於100年11月9日公佈施行後之修正條文,於修正前之該條條文是允許借款人提出「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1條第1項)。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
基於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除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外,銀行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借款人提出保證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
銀行在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時,若已取得足額擔保,則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若要求提供保證人,必須遵守一定的金額限制和告知義務。當債權人無法完全透過主債務人追討時,可以直接向保證人求償。根據法律,債權人應先對主債務人進行求償,並且對於有多位保證人的情況,應平均分擔求償額。若求償不足,才能進一步對特定保證人或所有保證人進行求償。
保證人審酌及告知義務
銀行在徵提保證人時,必須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不得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浮濫徵提情形。如果徵提連帶保證人,必須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的範圍。對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銀行需每年以書面通知方式告知連帶保證人最高限額及當月基準日負責的保證債務金額,並說明保證金額會隨授信動撥而有變化。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銀行之告知義務):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者,銀行與保證人簽訂契約後,應每年一次以書面通知函告知其連帶保證人最高限額保證金額及通知當月基準日所負保證債務金額,並敘明保證債務金額會隨授信動撥情形而有變化。」
為避免爭議,銀行依本條規定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因未取得足額擔保而徵取一般保證人,或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提出一般保證人時,應向保證人充分說明其保證之法律責任及風險;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時,應使擔保物提供人瞭解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要求清償證明時,其借款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已完全清償,應立即發給,不得推拖。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
足額擔保要求:
銀行對授信戶的授信餘額不得高於其擔保品經估價後的價值。若擔保品價值貶值,銀行有權要求補充擔保品或徵求保證人。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求償先後順序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在求償過程中首先向主債務人求償。這一規定旨在保障主債務人首先承擔責任,以減少對保證人的負擔。若主債務人的求償不足以覆蓋全部債務,債權人應向多位保證人平均求償。這意味著,債權人不能隨意選擇其中一位保證人進行全額求償,而應按保證人數均等分攤求償責任。
為取得執行名義或進行保全程序的情況不受前述求償順序限制。這允許債權人在緊急情況下採取必要措施,以保全債權。在判定“求償不足”時,應依照經濟實質和客觀標準進行。債權人應證明經過催收、財產調查等程序後,主債務人無力完全償還債務。債權人可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的納稅資料及財產狀況,以證實債務人的財務狀態。這些信息有助於確定債務人是否真正無力支付剩餘債務。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不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
銀行債權人「應」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仍有不足時,方能向保證人求償,且保證人有數人時,仍應「先」平均求償,如此求償再有不足時,即可對於「特定」保證人「一人」或部分「數人」進行求償。也就是說,本條規定是對於求償之順序及方式(對誰求償及求償多少)有所規定,但仍有可能發生最終全由保證人一人全額負擔清償責任。如銀行違反上開規定之順序或方式而對於保證人為強制執行時,該受強制執行之保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務人無須繳納裁判費)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無須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須繳納裁判費)之方式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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