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04 Feb, 2017

律師回答:

如何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分別就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分述如下:

 

關於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佔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下列方法行之:1、標封:就是所謂之貼封條。2、烙印:以金屬製造之印章,以火燒紅,烙於動產上。3、火漆印:將火漆溶化,塗於動產上,再加蓋印訖。4、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述查封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而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不動產查封之方法如下:1、揭示:係於不動產所在地,布告查封之事實,俾眾週知。係實務上最常用之方法。2、封閉:即封鎖關閉不動產之全部或一部,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進出。通常用以查封債務人所有之房屋,以免第三人任意進出。3、追繳契據:即令債務人交出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例如所有權狀。上述三種查封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4、先為查封登記: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前述之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另其他財產權:標的眾多,例如債權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款、薪資)、債務人對第三人請求交付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不動產之租賃權、合夥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電話使用權、商標、專利等無體財產權等,不一而足。

 

動產之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有如下效力,禁止處分之效力:即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並有排除第三人之佔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佔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而不動產查封之效力,準用動產查封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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