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最多只能扣押多少?
問題摘要:
為了確保在執行債務時,不會對債務人和其家庭的基本生活產生過度的負擔。將這些規定應用於實際案例時,法院需要充分考慮債務人的具體情況,包括其收入、家庭負擔和其他財務狀況,以確保執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保障債務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僅體現了對個人尊嚴和人權的尊重,也有助於社會的穩定和公平。這樣的法律安排使得執行程序更加人性化,更能符合社會的價值觀和道德標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制執行法中關於如何處理債務人的薪水、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方面的財產,以及這些財產如何被保護免於強制執行的法律規定。主要的要點包括:
薪水債權的扣押規定
原則上,薪水債權可以被扣押,但通常僅扣押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留給債務人以維持基本生活。這一規定的比例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應根據債務人的具體狀況(如收入高低和家庭負擔情況)來調整。
債權人數人聲請查封有無不同?薪水債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依該條所定方法強制執行。修法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雖未明確規定薪水債權不得扣押之比例,惟實務上認為薪水並非全部維持生活所必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故執行薪水債權時,通常均僅扣押三分之一,其餘留供債務人維持生活。惟此項扣押三分之一之比例,並非不得變更,蓋每個債務人之薪水有高低不同,債務人有無扶養家屬及扶養人數,亦非一致,法律上,實應就具體個案作斟酌。
民國107年6月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民國107年6月修正的台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提供了關於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需要的詳細規定。主要的要點和目的如下:
保護社會福利收入: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由於這些通常是為了保障最基本的生活所需而設,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社會保險和必需生活保障: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或是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如果這些收入是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也不得強制執行。
計算生活所必需的標準: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以當地區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費的1.2倍為計算基準。
法院的裁量權:執行法院在實施強制執行時,有權根據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具體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進行斟酌。如果直接適用上述標準導致顯著不公,法院可進行調整。
公平考量:即使在特殊情況下,法院認為應該超出常規的保護範圍,也必須酌留足夠的生活費用給債務人及其依法扶養的親屬,確保他們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
社會福利的強制執行保護
根據法律,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被用於強制執行。這些津貼通常旨在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確保他們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滿足。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的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是不得用於強制執行的。這是因為這些收入多用於維持債務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且為政府照顧社會弱勢族群的一部分。
生活所必需費用的計算
法院在考量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的費用時,會參考當地的生活標準、債務人和其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等因素。這種計算是基於社會常識和對最低生活需求的理解。法律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的金額是按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的當地最低生活費的1.2倍來計算。這一計算基準也應用於債務人的共同生活親屬。
因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已不得再為執行,至於,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除有失公平者,如依縣市政府訂立之基本生活標準,債權人則視撫養親屬按比例加乘,讓強制執行扣薪至少保有一定生活費,不僅可保障勞工及親屬生活權益,也能讓法院執行時有明確化的標準。
法院的裁量權
法院在處理強制執行案件時,可以根據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生活狀況及其他情況進行斟酌。如果按照標準計算的生活必需費用顯得不公平,法院有權做出調整。強制執行時,法院有權調整根據法定標準計算出的數額,確保債務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顯示了法院在實際案件中如何進行具體的生活費用斟酌。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亦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執行之規範,如係依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52條之規定,是關於同法第122條第2項所指「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實際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必需之費用而予以酌留,而非逕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僅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實務上的應用
強制執行法對於動產的執行和對於其他財產權的執行有不同的規定。特別是在考慮到生活所必需的財產保護時,法院不僅遵循一般的動產執行規則,還會考慮到債務人和其家庭成員的實際生活需要。
在強制執行時,不僅要考慮債務人的生活標準,也要考慮其家庭成員的需求。這有助於平衡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與其家庭的生活質量保障。這些規定的目的是在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保護債務人及其家庭不因債務而陷入極度困境,促進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這些規定顯示了法律在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同時,也重視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安全,防止因債務問題而導致債務人及家庭成員的生活陷入困境。這是一種平衡債務清償與人道關懷的法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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