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新知:女房仲誆賣10間「幽靈屋」 騙走富商1.1億

25 Feb, 2017

新聞摘要:

曾經加盟有巢氏房屋、開設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的女子林姿儀,竟從2011年起,陸續偽造北大特區10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誘騙彭姓男子拿出1億1千多萬元借給買家購屋賺利息,直到林女被列入銀行拒絕往來戶,彭男才驚覺受騙怒提告。新北地院日前依偽造文書等罪判林女10年6月徒刑,民事部分昨再判林女須吐還彭男1億1千多萬元。

 

三峽某公司負責人的彭男提告指出,2007年結識當時擔任保險經紀公司業務員的林女(44歲),後來林女成立家興管理顧問公司並加盟有巢氏,開設三峽北大大雅加盟店,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彭男表示,2011年11月起,林女陸續偽造10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佯稱只要借錢給買方,就能獲得可觀的利息報酬,騙他匯款共計1億1418萬餘元,直到林女被列入銀行拒絕往來戶,他才察覺受騙,憤而提告。

 

刑事部分,新北地院日前依偽造文書等罪合併判林女10年6月徒刑,其中2年6月可易科罰金,全案已上訴高院審理中。民事求償部分,林女仍辯稱和彭男共同投資失利,但法官查出多數買賣契約上的建物根本不存在,部分買家甚至根本沒有簽約購屋,因此認定林女惡意詐騙彭男,今判她敗訴須返還1億1千多萬元;仍可上訴(2017年01月04日09:27蘋果即時 孫友廉/新北報導)。

評析:

這個案件刑度相較其他詐騙案件刑度達到標準!本來對於這個利用白領犯罪處罰重一點也是好事(雖然苦主也不一定會拿回錢)!但值得注意就是被害人其實在授信時,要求借貸人出具相關文件,否則難以容易讓這種人脫罪,所以借錢給人家時,一定要問清楚用途,並取得憑證,作好授信管理。

 

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罪,依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的成立有兩個重點,除要有「不法所有意圖」,更重要施用「詐術」欺騙導致被害人發生錯誤而處分財產才會成立。因此,除非明確者,如本案有偽造文件方式以達詐騙之目的,否則難認有此罪之成立。

 

因此,如本案有計畫的捏造事實來欺騙,有「施用詐術」並獲取鉅資(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否則即有不實之處,但單純債務不履行,過程中陸陸續續也有多少還一點利息或好處,可認難以認定有詐騙之行為,關於不法所有意圖,必須由客觀事證足以推論(參考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241號刑事判決)。

 

此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所示: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偽造「劉淑姬」之背書,向張女借得同額款項(已預扣利息十萬九千零八十元)。嗣本票屆期後,因「無力償還」該借款,經張女同意展延償還本金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惟上訴人屆期仍未償還。其後上訴人「為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之前積欠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乃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七張交予張女,然屆期仍遭退票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惟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似謂上訴人於本票屆期後,始無力清償借款,且其嗣後為清償該借款,又簽發支票交予張女。果爾,則上訴人於借款之初究竟有無償還該借款之意思,亦即其究竟有無故意藉此詐財之意圖?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向張女借款之前,已遭戴毓洳(下稱戴女)倒債五百七十五萬元,因認其於向張女借款時已無償債能力,而據以推論上訴人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上訴人縱被戴女倒債五百七十五萬元,然其是否因此即陷於周轉困難或無償債能力?似亦有進一步探究明白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於向張女借款時,其財務狀況如何?又上訴人被戴女倒債之詳情如何?其是否因此而陷於周轉不靈或無償債能力?再上訴人向張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為何?何以事後未能如期償還?其於第一審所辯:該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因與他人合夥開西餐廳虧損,而無法償還云云,是否屬實?以上疑點均與判斷上訴人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攸關,影響於其詐欺取財罪責之認定。原審對以上疑點均未深入詳加調查明白,僅以上訴人在借款前已遭戴女倒債五百七十五萬元,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詐欺取財罪,尚嫌速斷。

 

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其夫簡茂涼所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嗣後並未償還該借款,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併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張女借得該二百萬元後,均有按月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因認其對於該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後你有無按月付利息給張月馨?)有的,直到八十九年一月他(指張女)提起本件告訴後,我才沒有再付給他,我是在他提起本件告訴之前約二個月,最後一次付利息給他」等語。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亦按月支付利息至張女提出本件告訴前二個月(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此與其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之情形並無不同。且卷查戴女所簽發之本票五張(金額共計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其到期日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若上訴人因借款予戴女致其本身有財務狀況不佳而欠缺還債能力之情形,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時,似亦同有上述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部分,認無詐欺之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對於情形相同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卻認為有詐欺之犯意,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其論斷即有矛盾。究竟上訴人對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支付利息之陳述是否可信?而其於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時是否亦有欠缺償債能力之情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借款時之財務狀況,以及借款後支付利息情形,均與判斷其有無詐財之意圖有重要關係;惟其對於上訴人向張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並未調查其嗣後支付利息之情形,而對於上訴人向張女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亦未調查其財務狀況(有無償債能力)之情形,遽對上訴人就該二筆借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為有利及不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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