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新知-削火山孝子 本票簽花名無罪

27 Feb, 2017

新聞摘要: 

法未規定要簽本名

黃姓酒店妹以母親往生、墮胎為由,跟李姓酒客借款28萬5000元,簽立花名「雷亞樂」的本票…擔保,李男發現「雷亞樂」並非黃女本名,向基隆地檢署提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基隆地院認為,法律並未規定本票須簽本名,判決黃女無罪,但黃母仍在世,且查無黃女流產醫療紀錄,詐欺部分判拘役120日,得易科罰金12萬元;律師李慶峰建議,李男可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走民事途徑要求返還借款。

 

可走民事要求還借款

 判決書指出,花名「雷亞樂」的32歲黃女,104年2月在酒店時,認識開修車廠的李男,李男同情黃女獨自撫養兒子,不時給予數千元花用,但黃女把李男當成火山孝子,向李男誆稱母親過世急需喪葬費、哥哥酒駕需錢交保、墮胎等名義借錢,還用「雷亞樂」之名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還款,李男慨然借錢。同年7月10日,黃女再向李男表示,手上有一張35萬元支票,可償還先前積欠的28萬5000元,但要求李男需補齊中間差額6萬5000元。李男起疑,藉口現金不足,要求黃女一起到他的哥哥家拿錢,等到黃女上車後,李男直接將車開往派出所,要求警方協助查驗黃女真實身分,最後確認黃女本名根本不是「雷亞樂」,李男認為受騙,提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黃女出庭辯稱,不論在酒店上班或收受包裹,她均以「雷亞樂」自稱,才會在本票上簽署「雷亞樂」,且本票上的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均為真,絕無偽造(自由時報2017-01-16 記者吳政峰/基隆報導)。

評析:

票據確實沒有簽本名之必要,但仍須有代表這個人的簽名之必要(參見民法第3條規定),因此,事實上這個人若有用這個姓名當然是可以的,像Hebe就是田馥甄,但田馥甄不可簽Selina,否則就是偽造有價證券。至於票據無效仍可循民事救濟自屬當然!其實這種案件很常見,火山孝子太多了,男人到酒店玩,心態要正確,否則不小心認真就輸!

 

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發票人發票時應親自簽名;同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發票人於票面簽名或蓋章,該票即發生效力。本票的生效要件之一,就是發票人本人的簽名,票據法另規定,簽名可用蓋章代之。

 

茲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摘錄如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復有88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煒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之證述及被告簽立之票號054371號、054372號、054373號本票及借據1紙,為其主要論據。系爭本票3紙及借據1紙,被告除填寫姓名為「雷亞樂」外,尚有記載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住址,並加捺指紋等足以辨識人別之資料,經查其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確為被告之身分證號,又本院依上開地址傳喚,被告均可收受傳票後到庭,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係至被告上開住址樓下警衛室與被告見面,是被告自案發時迄今均居住在上開地址無疑,而被告於104年6月14日至台北馬偕醫院就醫時,亦係留存本票上所載之同一電話號碼,此均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除姓名外,上開記載確為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無誤。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時,除不願簽署真名外,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均為真實,實與一般偽造票據者為逃避付款責任,而無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票據,使持票人無從追索其付款責任之行為有別。

 

被告雖未使用真名與告訴人往來,然衡以現今社會常情,與他人往來或結識之管道多種,交情生疏有別,有為保留隱私之種種原因,在生活中以自取之英文名、化名、暱稱而與他人來往者,時有所聞,未必定然將自己之真名或全名告知他人。被告係在特種營業場所工作時與告訴人認識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直承無誤,衡以該特殊工作之性質常情,多以花名、藝名等為名稱代號,且上開工作場所中認識之客人,並非日常生活中之一般友人,不欲客人知悉其真實姓名而使用其他化名,實為常情,則被告既對告訴人自稱姓名為「雷亞樂」,縱以「雷亞樂」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均知悉實為被告本人所為,不致錯認為另一名為「雷亞樂」之人所簽立,難謂被告係有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況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除對告訴人自稱為「雷亞樂」外,其日常生活亦係使用「雷亞樂」之名收取郵件、包裹,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巿淡水區淡金路二段125~171號「伊東巿社區管理委員會」掛號包裹領件單、郵件簽收表共6紙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日常生活中確係使用「雷亞樂」為其別名一情為真,則被告以「雷亞樂」之名簽發本票及收據,確實係以自己名義所為,難謂係冒用他人名義。

 

告訴人與被告為現實生活認識之人,僅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親眼目睹,已知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所簽立,被告雖隱匿自己真名、身分,而蓄意以化名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後交予告訴人,或有難言之隱,然參以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均未否認以雷亞樂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而該本票上尚記載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並加捺指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知系爭本票、借據係被告所簽發,實難認被告以其慣用之化名「雷亞樂」於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即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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