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清算程序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的開始,法院在審核是否給予免責裁定時,潛在也會考慮公平性,法院除非認定債務人完全沒有履行債務的機會,否則不會輕易裁定免責的,換言之,祇要債務人年齡、身體狀況和債權金額是重要的判斷標準,如果法院認定債務人將來還有工作償還部分債務的可能,就不會輕易裁定免責,對於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其所有之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保險解約金均屬清算財團財產,應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就是希望在法院變價自己的全部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後,能給予自己免責之裁定,而沒有財產可以直接免除債務,表面上這是最有利的方案,債務人名下如果沒有任何財產,好像就等於完全不用還了,事實上這是錯誤的觀念,法院在審核是否給予免責裁定時,潛在也會考慮公平性,法院除非認定債務人完全沒有履行債務的機會,否則不會輕易裁定免責的,換言之,祇要債務人年齡、身體狀況和債權金額是重要的判斷標準,如果法院認定債務人將來還有工作償還部分債務的可能,就不會輕易裁定免責。
又所謂清算程序者,係以聲請人之個人固有財產構成清償基礎,嗣該個人財產經過變價程序後,分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於清算完畢,經法院予以認可後,即予免責之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應依據個人之經濟條件,衡酌個人還款能力,慎選上開更生或清算型程序進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的開始,一般來說,有二種方式,一種是由債務人主動聲請,即債務人在經過前置協商或調解卻未能達成協商或調解成立,如果評估無法負擔任何的更生還款條件,就可以選擇聲請清算。另一種開啟清算程序的原因,是透過法院的裁定,即開始更生程序後,如果更生方案無法獲得債權銀行過半數之可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拒絕認可,這時如果債務人不願意重提更生方案,被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了,通常在這種事務官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之場合下,債務人被轉為清算程序後,最終獲得免責的機會就更低。
但是既然已經到了清算程序,最好當然由專業律師協助進行程序,律師協助絕對是需要金錢,我們不諱言,一分錢一分貨,債務人可以選擇利用法律扶助免費資源,並選定律師方式,但是正如選擇搭公車,仍然會到達目標地,但過程總是不能隨著自己的性子去辦理,甚至有人不知道法律扶助可選定律師,不事前打聽情況,甚至由沒有辦理經驗人來處理,這時候更是事半功倍。以我們多年的經驗,如何檢驗一個律師是否會辦理清算程序,有下列內容可以判斷:
一、協助當事人關於聲請書狀之記載
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可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專業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聲請書狀中,協助當事人說明債務形成之重要原因及收入、支出狀況及扶養人數;如有可憫之處(如中年失業、家中有重大傷病患須支付醫療費用),應於聲請書狀中說明之,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敘述債務原因、協商過程及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諭知其提出事證,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搜集及整理相關事證,以利當事人目標之達成。
而於保證債務、連帶債務,主債務人、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皆應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並協助當事人調查並提出上開人之年籍資料,以利法院之審理。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當事人之債務有保證人為保證者,或當事人人本人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附卡持有人,扶助律師將該債務之債權人、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連帶債權人填寫於債權人清冊,並說明其保證債務及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一併陳報與法院,以利法院處理債務人之保證、連帶債務。蓋清算乃係對於當事人全體債務之統一解決方式,債務應儘可能涵蓋所有債務為宜。
專業律師應將曾協商、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人無法依協商、調解條件償還,確認當事人是否曾與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達成協商、調解者或有其他協商或調解成立,因此部分協商、調解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得以再聲請更生,律師視其可歸責情形,或建議其重新協商,或審酌債務人能力及債務人無法依協商契約條件履行,是否係「可歸責」債務人,或債務人是否係「惡意」不履行協商調解條件。是以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聲請更生時一併說明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證明。
雖下列事由在法律上或可認定為不可歸責之事由,如:1、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事由係發生於協商、調解之前者,如條件過苛、超過債務人負擔能力、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扣押或執行,而致債務人無法還款,或無法再另外借得應還款項、家人絕斷援助等,由於此部分取決法院或寬或嚴之見解,有時可能會以當事人應有預料無法還款仍同意而駁回聲請,此時取決個別律師辦理之經驗,是否可使法院得到確信。2、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事由係發生於協商、調解之後者,如收入遽減(當事人嗣後不可歸責於己之失業、調職或減薪)、開支遽增(當事人本人或家人因故傷病、不可歸責於己之子女就學、因嗣後之侵權行為、契約行為等因素對他人負有債務、房貸利率調高致每月還款金額增加等,值得注意,法院審查上開事由會格外注重相關事證之明確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審查。此時取決個別律師辦理之經驗,是否可以使法院得到確信。
二、協助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及程序中執行之禁止
當事人名下如尚有動產、不動產者,律師協助當事人應先行或一併聲請保全處分(第19條)。法院通常以債權人利益來判斷是否同意保全。如聲請清算前法院業已裁定保全處分,或法院已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均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方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律師亦將協助當事人應說明准予於更生程序中強制執行將有害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收入並不屬於清算財團,而係債務人維持生活之費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為使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仍有最低生活保障,不論是否已遭債權人進行對薪資之強制執行,律師皆應在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若有必要應一併聲請其他保全處分。
專業律師應協助當事人補正相關清算聲請所需之事證,並配合法院調查案件,在辦理更生程序其間,一部分原因係當事人無法於更生時提出文件,另一方面係法院將利用當事人提供文件,並依職權調查本案相關事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第82條),因此,為利法院之審理及調查,律師將協助當事人完成文件及相關案情之補正,而當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律師亦會陪同當事人出庭,釐清案情,並提出口頭及書面意見。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協助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於債務人應移交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律師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2、53條,協助債務人主張債務人之專屬權及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對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於清算程序期間之生活必須支出之費用,於主張不屬於清算財團之際,律師應參考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為之;但仍以保障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並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支出為原則。支出之計算期間以法院預計之程序終結期限或六個月以上為宜。
債務人之自住房屋貸款屬於有擔保債權;除有進行清算程序無實益之事由外(第85、129條),有擔保債權人得行使別除權拍賣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管理人也有權利於必要時將之拍賣或變賣(第122條),律師應予注意。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該條所指之「債務人財產」應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總額,無須扣除其擔保總額。而「清算程序費用」除第6條所規定之費用之外,尚包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之財團費用。無論清算程序費用是否已發生,扶律師皆應預估可能發生之清算程序費用,若確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該等費用者,則應於聲請清算之際請求法院同時裁定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律師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時,應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倘若自始不足,應於聲請狀即明確記載,否則將使債務人受到不當之限制。
律師宜聲請法院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以簡省程序。並應具體陳述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裁定事項之建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惟債務人雖可保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扶助律師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仍應注意債務人有無之不免責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若法院為不免責裁定者,律師應向當事人說明若確實清償者,仍可向法院聲請免責裁定(第141條)。
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者,律師應到場協助當事人回答法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及確認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實務上,通常法院會以庭期方式召開,此時事前或事後的閱卷,以判斷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指責是很重要的事情。
五、免責事由之主張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律師應先行確認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第133、134條)。並想辦法說明。第133、134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條文中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律師應向債務人說明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清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第141條)。扶收受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時,若認當事人有上述情形,即應向法院聲請免責裁定。
法院依第134條本文之情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扶助律師應向債務人第142條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應注意者為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仍不得依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由於第134條各款事由發生之時點並不盡相同,發生情狀亦不盡相同,以該條第2、3、7款而言,其均發生於清算聲請前,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而第1、4、5、6款則雖亦發生於清算聲請前,但卻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至於第8款則是發生於清算聲請之後,因此本條各款事由可蓋分為如下三類,律師應為不同之處理:
當事人有該條第2、3、7款事由者,必須於清算聲請狀詳加載明,並具體陳述債務人其情可憫或情節輕微之情事,且應要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當時回復原狀。扶助律師應於清算聲請狀載明債務人回復原狀之事實並載明債務人若因此受不免責裁定者,仍願依照第142條之規定持續清償債務之意旨。律師認當事人有該條第1、4、5、6款事由者,除無法要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當時回復原狀外,仍應於狀內載明前述第1.點所列情事。債務人有該條第8款事由,或於程序進行中發現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者,應於收到法院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具狀具體陳述債務人其情可憫或情節輕微之情事,並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六、復權之申請
律師應於債務人1.有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2.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詐欺破產罪受刑之宣告確定。3.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協助當事人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使當事人回復正常人之權利。
瀏覽次數:6732
債務清理
首頁 > 法律評論 > 債務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