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更生程序辦理

16 Sep, 2016
律師與更生程序辦理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所謂更生程序者,係指藉由聲請人固定之將來預期可得之收入為基礎,避免以聲請人既有之財產為債務清償之前提下,由聲請人與債權人訂定達成雙方合意之清償成數還款計畫後履行,於該計畫履行終了,除了不免責債權外,經法院予以核可後,即予免責之程序,債務人應依據個人之經濟條件,衡酌個人還款能力,慎選程序進行之,此部分如有律師協助,將可減少債務人不必要之負擔,攸關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債清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之程序設計為考量適應不同案件類型,已規定為複數不同程序,即更生及清算型,並賦予聲請人於向法院單一次聲請程序中,僅得選擇進行其中一種程序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主旨表示聲請進行更生及清算程序,即與上開債清條例之規定已有未合。而所謂更生程序者,係指藉由聲請人固定之將來預期可得之收入為基礎,避免以聲請人既有之財產為債務清償之前提下,由聲請人與債權人訂定達成雙方合意之清償成數還款計畫後履行,於該計畫履行終了,除了不免責債權外,經法院予以核可後,即予免責之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一、聲請書狀之記載

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聲請書狀中,協助當事人說明債務形成之重要原因及收入、支出狀況及扶養人數;如有可憫之處(如中年失業、家中有重大傷病患須支付醫療費用),應於聲請書狀中說明之,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敘述債務原因、協商過程及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諭知其提出事證,律師會了解債務人還款需求,協助當事人搜集及整理相關事證,以利當事人目標之達成。

 

於保證債務、連帶債務,主債務人、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皆應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並協助當事人調查並提出上開人之年籍資料,以利法院之審理。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當事人之債務有保證人為保證者,或當事人人本人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附卡持有人,扶助律師將該債務之債權人、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連帶債權人填寫於債權人清冊,並說明其保證債務及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一併陳報與法院,以利法院處理債務人之保證、連帶債務。蓋更生乃係對於當事人全體債務之統一解決方式,因此債務應儘可能涵蓋所有債務為宜。

 

二、曾協商、調解成立之當事人人無法依協商調解條件償還

律師將確認當事人是否曾與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達成協商、調解者或有其他協商或調解成立,因此部分協商、調解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得以再聲請更生,律師視其可歸責情形,或建議其重新協商,或審酌債務人能力及債務人無法依協商契約條件履行,是否係「可歸責」債務人,或債務人是否係「惡意」不履行協商調解條件。是以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聲請更生時一併說明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證明。

 

雖下列事由在法律上或可認定為不可歸責之事由,如:

 

1、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事由係發生於協商、調解之前者,如條件過苛、超過債務人負擔能力、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扣押或執行,而致債務人無法還款,或無法再另外借得應還款項、家人絕斷援助等,由於此部分取決法院或寬或嚴之見解,有時可能會以當事人應有預料無法還款仍同意而駁回聲請,此時取決個別律師辦理之經驗,是否可以使法院得到確信。

 

2、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事由係發生於協商、調解之後者,如收入遽減(當事人嗣後不可歸責於己之失業、調職或減薪)、開支遽增(當事人本人或家人因故傷病、不可歸責於己之子女就學、因嗣後之侵權行為、契約行為等因素對他人負有債務、房貸利率調高致每月還款金額增加等,值得注意,法院審查上開事由會格外注重相關事證之明確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審查。此時取決個別律師辦理之經驗,是否可以使法院得到確信。

 

三、聲請保全處分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一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三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當事人人名下如尚有動產、不動產者,律師協助當事人應先行或一併聲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實務通常以債權人角色來判斷是否同意保全。如聲請更生前法院業已裁定保全處分,或法院已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均應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方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律師亦將協助當事人應說明准予於更生程序中強制執行將有害於更生程序之進行。

 

四、協助當事人補正相關更生聲請所需之事證,並配合法院調查案件

在辦理更生程序其間,一部分原因係當事人無法於更生時提出文件,另一方面係法院將利用當事人提供文件,並依職權調查本案相關事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第44條),因此,為利法院之審理及調查,律師將協助當事人完成文件及相關案情之補正,而當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律師亦會陪同當事人出庭,釐清案情,並提出口頭及書面意見。

 

五、債權人協助當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停止強制執行,並對債權表、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對於法院檢送之債權表之債權人、金額等事項,依當事人意見提出異議,並協議當事人製作提出更生方案時,律師建議法院以書面方式讓債權人表達意見已足,不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8、60條規定)

 

六、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第64條立法理由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例如:非債務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參加表決、決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情形,如屬不能補正,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如債務人提出的更生方案被認為未盡力清償而未獲法院認可,將移轉至清算程序,而且有如此記錄的債務人通常在清算程序中非常困難取得免責,債務人很可能陷入白忙一場的結果,那麼如果事務官不認同債務人提出的更生方案,而債務人又認為事務官認為公允的還款方案是難以達成的,又該怎麼辦呢?

 

除非全體債權人同意,否則債務人是無法撤回更生聲請的,所以這是一條不容易回頭的路,不是更生通過順利還款,幾乎就是落入清算然後不免責,這是債務人一定要拿出盡力還款的態度,與法院誠懇溝通,使理解自身生活上困難的地方,並調整出自身可以負擔的還款方案。

 

更生方案呈現的方式通常是列出收入和支出,收入部份以薪資、其他收入和政府補貼最為常見,另外年終獎金或考績獎金的部分。支出的部分則包含了水費、電費、電話及網路費、瓦斯費、交通費、伙食費、房租、勞健保費、醫療費和日用雜支等,要注意商業保險無論是具有儲蓄功能的壽險、生存險,還是不具備儲蓄功能的健康險、癌症險或意外險,目前法院的態度都是不予接受,簡言之,保費支出不能列入必要支出。

 

在上述必要生活費用中,每一項都有一般性的標準,超過這個標準就必須提出證明或說明,每個債務人的支出結構不一,但更生方案可接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仍有以下標準可以遵循,但大接受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消費水準為標準,收入與支出差額基本上就是每個月債務人要還款的金額。

 

其次,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原則上就是由債務人和配偶平均分擔,無論配偶是否有工作收入及兩人是否離異,都只能依前揭最低消費水準除以二來列計,如果債務人想要列計更高的比例,就需要提出配偶失能的證明或是其他能證明配偶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證明,單純與離異配偶協議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證明,在實務上也不容易說服法院,在這裡有一個技巧上的問題,子女領取的政府津貼諸如低收入戶補助,最好列計為扶養費用的減項,避免將子女的低收入補助列為債務人的收入,這樣對債務人較為有利;

 

第三,父母的扶養必須符合父母無工作能力或財產的標準,所以父母的年齡、診斷證明、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清單都可能被要求提供,也只能按兄弟姊妹人數平均分擔,並不是債務人實際上給予父母多少扶養費用,法院就要照單全收,法院原則上不接受父母存款有一定數額,債務人還要按月提供扶養費的說法,部分兄弟姊妹經濟情況差不能扶養的說法也很難被接受,要盡孝道應該在更生方案屢行完畢債務還清之後再說,這是債務人虞聲請更生前在心理上必須先行調適的部分。

 

最後,有關於保單的淨值是必須納入更生方案中用以償還債務的,一些商業保險,再加上國內盛行儲蓄險合併其他險種,債務人的保險若未因保單質借耗盡準備金,多半都還是有一些殘餘淨值的,淨值是要用來償還債務,實務上常見的作法有兩種,一是解約然後直接以淨值償還債務,另一種則是由債務人以現金代替保單解約,以保住其保險,如淨值較高,可分攤到整個更生期間,以72期分期攤還的方式。

 

律師應考量當事人之清償能力訂定合理之更生方案,關於擬定清償方案之建議。另應說明更生方案公允、已達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理由,及說明依更生方案履行,已高於法院可認之標準。如當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而依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可能低於清算可得之受償金額時,律師應提出說明法院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如財產之市價難以估計、進入拍賣程序後財產價值容易被低估、進行清算程序後,拍賣所得須先行支付相關程序及稅務費用等。律師將判斷當事人情況,而給予更生履行的期間長短之建議。

 

另應於書狀中說明,如所擬訂之更生方案與法院認定公允之標準,尚有差距者,應給債務人修正之機會,以維債務人之權益,並增加更生程序之適用可能,一併維護債權人之權益。而方式可能為當面或書狀改更之方式,而法院若有需要開庭時,律師將陪同前往法院,當面提出說明,並事後修正或檢附事證。律師於擬更生方案時宜有彈性,如分階段、分不同金額;或說明當事人之特別事情,採分階段更生方案尚有不足,而宜採取八年之更生方案等方式,以爭取法院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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