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清算程序不免責事由
「清算程序」則是將無法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時全部財產作為消算財團由法院強制變現,分配給全體債權人,無財產,法院可以逕行終結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終結後,並非當然免責,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才能免除債務,而免除債務範圍,包括所有債務,但倘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等,除非情節輕微者,否則法院得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法院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對於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清算程序」則是將無法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時全部財產作為消算財團由法院強制變現,並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給全體債權人,而倘若無財產,法院可以逕行終結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
因之,清算程序則適用於沒有固定收入,且無工作能力之人使用。若是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主要是房子)確是會被拍賣的,甚至是有價值的保單都要解約,拿出來還銀行(債權人)。
清算程序終結後,法院並非當然免除債務(免責),必須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才能免除債務,而免除債務範圍,原則上包括所有債務,但如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稅捐債務、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則仍須由債務人繼續負擔(同條例第138條)。另外,倘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等,除非情節輕微者,否則法院得自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法院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同條第139條)。
倘若法院裁定不免責,則債務人對其餘債務仍然要負清償責任,關於法院是否裁定免責,基本上除了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另關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需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該條本文前段事由,亦即是否該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如有「餘額」,始須再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本條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433元,然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尚難認抗告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從而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有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前揭規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林麗株共同負擔,並衡諸該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故以14,866元作為該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依扶養義務比例,每月應負擔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33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二、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有(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除非上開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該條例第135條)。
(一)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是否免責: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陳報債務人於104年3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復於同年月6日向第三人王鈺農清償欠款,另於同年月9日辦理保單解約,實領解約金10,535元,實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6款不免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債務人解約日期在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104年12月2日,該份財產尚非歸屬清算財團,自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可言。另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依法自有清償之義務。其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仍對之清償債務,自係基於本人之義務消滅債務,尚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符(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結論參照)。查債務人陳報因民間債權人王鈺農逼債還款,依債務人所提借據雖未載借款清償日,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債權應因已催告而屆清償期,債務人之清償即可謂為基於其義務償還而難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三、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不免責之後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如果法院是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在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若受強制執行或任意履行債務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第143條)。
債務人最後還要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復權後,才能回復因開始清算而喪失的公、私權利或資格。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如果超過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只能聲請清算。如金額在1200萬元以下的話,更生或清算都可以列入選項,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之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但是如果沒有收入來源,就不適合「更生」而只能「清算」,因為沒有收入就沒有辦法按期還款。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還可以對其生活再進一步加以限制。至於居住方面,債務人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債務人出境。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關於從事職業之資格或權利即會受限制,如不得擔任律師、會計師、公益彩券之經銷商、農漁會會員、幼稚園負責人、保險業務員、不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等等,必須等到法院裁定復權時,才能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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