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方案擬定應注意事項

11 Sep, 2016
更生方案擬定應注意事項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重心法院強制性訂立還款方案,而免除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程序,而此一程序重心在於更生方案之擬定,債務人所擬更生方案,應證明已盡力清償可說是更生方案不用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法院認可直接認可,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對於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重心在於法院強制性訂立還款方案,而免除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程序,而此一程序重心在於更生方案之擬定,債務人所擬更生方案,應證明已盡力清償可說是更生方案不用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法院認可直接認可,此即消債法第64條第1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更生程序即由「司法事務官」協同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尤其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是否會被認可,其實是司法事務官依法相信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所謂「已盡力」大概程度是債務人及所受扶義務人必要支出合於基本生活支出,方能證明其已盡撙導節支出之能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的金額用來償還債務,償還6年後,其他沒有還的人法律上歸於消滅。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施行細則第27條)。

 

更生方案擬定須知

一、法律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至5項規定: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二、擬定更生方案注意事項

 

(一)計算受債務人之收入、必要支出之數額及扶養人數:

 

(二)注意債務人個別的清償能力,並協助擬定合理的清償方案:

 

表明受扶助人之所有收入與數額、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如國稅局所得或財產清單、薪資單、匯款存摺、收入切結或證明等文件)

(三)整理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之必要支出與數額,具體之數額可參考各地「最低生活標準」,但仍應視債務人收入及承辦司法事務官指示而定。

 

債務人有特別原因之支出,律師將協助債務人檢附文件適當說明;如醫療支出、教育費、房屋貸款或房租負擔等,但通常貸款、房租或教育費受到極大之限制,而醫療支出則以必要且合理方得列入,是債務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另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及所得稅等公法上負擔亦得列入。

 

(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1、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實務上以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子女為主,超過二十歲尚在就學則視實際司法事務官辦理態度而定。至於,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之人數計算,應參酌民法第1114條規定。倘若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但該人實際上未分擔扶養費,除非可提出相關事證,否則即應列入扶養義務人,律師將協助債務人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工作、收入等;若受扶助人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時,有經驗律師應告以將有無法達成法院不認可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虞。

 

2、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雖可參考「最低生活標準」,及實際上受扶養之人數,計算其支出之扶養金額;但債務人有特別原因之支出,有經驗之律師將協助其檢附文件適當說明,基本上不得逾越成年人標準,至於以何金額為適當,應視債務人之能力而定。

 

無法提出更生或逾時提出更生方案之效果

一、轉換至清算程序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65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如有應盡之義務而未履行或配合,致法院或監督人無法進行程序時,足證債務人欠缺更生之誠意。為避免債務人藉機拖延,自應予法院依職權將更生程序轉換成清算程序之機制,而不許債務人於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全體債權人同意前,撤回更生之聲請,俾可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是於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等情況時,法院均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程序轉換後,原於更生所進行之程序,可為清算程序援用者,自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二、不會影響至清算是否免責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3條第5項已明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法律效果;復參諸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且依該條款民國107年12月26日之修正理由:「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由上開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見,該條款所稱「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於清算程序中,有影響清算程序進行之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導致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行為即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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