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協商調解程序

02 Sep, 2016
律師與協商調解程序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律師在協商調解程序中深入瞭解債務人情況、債務金額及形成原因的情形,債務人無法負擔銀行可能還款方案,儘速取得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便辦理更生或清算程序,如屬於可能達成協商或調解成立,將視債務人情況,以有利於債務人協商或調解成立,對於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律師在協商調解程序會與當事人深入瞭解債務人情況、債務金額及形成原因的情形,債務人無法負擔銀行可能還款方案,將建議債務人進行協商機制後,儘速取得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便辦理更生或清算程序,如屬於可能達成協商或調解成立,律師將視債務人情況,以有利於債務人協商或調解成立,對於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債務人委任律師辦理債務協商、調解程序,律師將會協助當事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當事人確認債務金額、形成原因

律師將會與當事人面談,而深入瞭解債務人情況、債務金額及形成原因的情形,發現債務金額超過債務人負擔或債務人無法負擔銀行可能還款方案,將建議債務人進行協商機制後,儘速取得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便辦理更生或清算程序,而若本案屬於可能達成協商或調解成立,律師將視債務人情況,以有利於債務人選擇協商、調解,並協助債務人整理相關申請、證明文件,於申請協商、調解時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且敘明特別情境,以期降低每期還款金額之清償方式、降低負債總額或獲得較佳之折數。

 

二、將協助當事人確認當事人人借貸及償還的經過

債務人多無法詳細完整說明,但至少應請債務人說明有哪幾家銀行,抑或幾家資產管理公司?有無民間債務?債務種類是信用卡還是現金卡,抑或車貸、房貸?雖此部分可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判斷,但此一資訊無法涵蓋所有債務狀況等債務狀況,以協助債務人選擇協商之種類,蓋協商種類有個別協商(如一筆清)、個別一致性、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其目的除在於釐清銀行主張的債權金額是否有疑義,另協助債務人擇定適當之協商或調解機制。且於協商、協商不成立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得據以向法院說明更生方案應屬公允,或清算應予免責。

 

三、協助當事人擬定清償方案

(一)擬定清償方案時應考量除當事人之意願、當事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總額之多寡決定;若有其情可憫的特殊情境可由律師協助詳加說明,惟此部分僅供參考,事實上,銀行是否考慮債務人狀況相當有限,惟此一狀況在調解中,可藉由敘明上開情節,爭取法院之認同,進而使更生、清算辦理更為順利。

 

(二)將協助當事人擬定清償總額:

 

在申請書面所載清償總額宜與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相同。於協商、調解時讓步的空間,則視債務人意願而定,債務人適合更生、清算程序,則不退讓並請銀行給予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而倘若因當事人經律師判斷不宜進行更生、清算,或進行無實通,律師將建議當事人先對還款期限退讓,而以還款金額退讓為次,而還款方案應保留予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務人之還款金額。而若債務人目的在於清算程序,除非當事人有其他考量,書面上應提出零清償方案。協商、調解讓步的空間,將以當事人意願及銀行優惠提供法律意見。

 

(三)清償期限之建議

 

當事人進行前置協商、調解、更生、清算程序皆會有一定期間內聯合徵信中心均有不良信用紀錄,即所謂「信用註記」。而信用註記的目的在於聯徵中心會員金融機構(銀行)審查當事人申辦信用往來,銀行可查詢聯徵中心當事人註記資訊時,就可瞭解當事人信用狀況,藉由此一訊息避免與當事人發生糾紛,並降低授信、信用卡、現金卡等金融交易風險。此一期間如前置協商註記年限為清償後加註3年,如更生註記年限為清償後加註5年,而更生註記分為3種:(1)聲請更生註記(自聲請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2)更生註記(同更生期限)(3)更生損失註記(5年)3、清算註記年限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註記10年。

 

(四)可以擬定分階段、不同金額之清償方案

 

倘若金額甚大或債務人可合理說明有區分階段、不同還款金額清償方式之需要,律師雖可建議應協助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銀行爭取分階段不同金額之清償方案,然而實務上,銀行同意機會不高,蓋當事人確實有困難,除非確實不能辦理更生或清算之原因(如職業之因素),否則還是建議辦理更生或清算。

 

四、協商過程可能遭遇的問題

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於債務人之清償方案及其他申請必要文件送達給債權人知悉,並對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銀行之清償對案,立即提出法律建議,如有民間債權人時,雖可一併協商,但是效果有限,惟倘若民間債權人願意洽談債務,仍可經由協商、調解解決債務。然而實務上,在協商時,銀行通常以債務人為協商對象,而調解時,雙方始能公開見面,這時如債權銀行提出債務結構資料,律師應協助受扶助人確認債務總額,並以書面檢附計算說明如無進一步磋商可能時,倘若當事人不宜協商或調解,可不前往銀行面談,但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或電話要求銀行付與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談判出現困難,律師將協助當事人採取特別方式促進銀行洽談意願。如有進一步談判、調解可能時,律師將協助當事人並陪同受當事人與債權人於銀行或法院面談。當事人與全體民間債權人及全體債權銀行分別達成共識,但二組條件不一致,除應確認金額是否超過當事人負擔能力,另應要求訂立書面協議書為必要,如果當事人僅有與金融機構達成共識,但與民間債權人(包括資產管理公司)沒有共識,則除非確信民間債權人不會採取法律行動(如債權人為親友),律師視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願及銀行優惠條款,而給予受扶助人是否單獨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調解之建議。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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