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或調解資格及文件
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曾參與協商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而協商未成立者,債務人屬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得申請前置協商或調解。攸關債務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前置協商或調解不諱言可以解決債務問題,但是通常對於債務不嚴重者或有自用住宅者才有真正好處,畢竟對於無法償還債務之人,而本身收入有限,家庭負擔沉重,對於債務解決方式,其實協商或調解,僅能分期,最多債務利息可以減計,本金難以減少,又無法對於民間債權人產生效力,實際上發揮效果有限,但是法律上規定仍須進行,否則不得辦理更生或清算。
一、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申請或聲請資格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據此,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曾參與協商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而協商未成立者,債務人屬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得申請前置協商或調解。
二、前置協商或調解應具備之文件
(一)申請前置協商所需文件:
1. 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
4. 債權人清冊正本:
(1)須檢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1個月之資料。自97年4月11日起,可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2)其他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自行填寫非金融機構債務(含民間債務)或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未揭露之金融債務。
5. 國稅局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
6. 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
7.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
並以掛號方式寄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二)前置調解所需文件: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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