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詞彙-最高限額保證

24 Jan, 2019

說明:

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實務上,為因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銀行與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契約如為「最高限額保證」,未定有期間者,則日後借款到期辦理續約展期時,若保證人未再簽立新的保證契約,銀行即無須再對保證人辦理對保;如為「逐案徵提」的保證方式,則於借款到期辦理續約展期時,因保證人須在新的放款契約上簽章,故銀行會重新確認保證人簽約的意思,至於確認的方法,有重新對保者,亦有核對與原留簽章樣式是否相符者,由銀行衡酌個案情況而定,為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

 

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如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即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相關法條:

民法第739條規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54條規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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