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詞彙-職務保證

23 Jan, 2019

說明:

「職務保證」意義為何?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例可資參照)。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可資參照)。

 

「職務保證」即係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之人事保證,依該條規定:「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換言之,「身元保證」、「職務保證」、「人事保證」均為同義詞(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間所訂立系爭保證契約,當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保證契約如係約定,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可資參照,同一意旨參見8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756-1條規定: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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