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詞彙-先訴抗辯權

21 Jan, 2019

說明:

「先訴抗辯權」,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的保證契約,因為是連帶責任,所以當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不需要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所謂「先訴抗辯權」,就是保證人在債權人還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先訴抗辯權亦稱檢索抗辯權,係指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可拒絕債權人要求其履行保證債務之權利。 先訴抗辯權係保證人依其地位可享有之特殊權利,此項權利之行使可達到延期履行保證債務之效果,因此其性質為一種延期履行之抗辯權。

 

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因此,為人作保時,所保證之範圍,除了主債務外,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均包括在內,縱使在立約當時並未約定保證之範圍,但對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以及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均負有償還之保證責任。

 

「連帶保證人」可能賠上身家。在為人作保時,銀行所書立的格式化保證契約,經常會要求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抗辯權的意思,就是說當債權人向保證人要求為其保證的債務人,所負擔的債務負責時,保證人可以主張債權人應該先向債務人請求,於請求沒有效果時,才能再向保證要求負責。

 

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即先向債務人起訴並為強制執行之意思,保證契約中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如契約中有此記載,表示將來債務一屆清償期,債權人即得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債權人為了省卻麻煩,並且更確保其利益,都會要求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時放棄先訴抗辯權,,一旦於契約中簽名或蓋章係為連帶保證人,即載有「連帶保證」字句者,即使契約中未載有「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連帶保證人仍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即發生與拋棄先訴抗辯權相同之效力。

 

相關法條:

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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