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法詞彙-違約金
說明:
「違約金」意義為何?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契約中常會設計「違約金」之條款,約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他方當事人可以依契約請求一定金額或其他賠償。基於契約自由所為,契約雙方在締約時即可明確約定,一方為或不為特定行為時,應給付他方賠償之數額及方式,對嚇阻違約及明確化違約後賠償方式,有相當助益。
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又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卻因上訴人違約,致失該利益,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同業利潤標準』屬推定之課稅方式,所訂利潤均屬偏高,具懲罰性質等語,是否無可採信,自滋疑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50條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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