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詞彙-讓與擔保契約

01 Jan, 2019

說明:

讓與擔保契約之意義為何?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又以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變動多數債權一併為讓與擔保標的之集合債權讓與擔保,若得以債權發生原因(種類)、債權發生之期間(始期及終期)、金額或第三債務人特定之,得與其他未讓與之債權識別,即符明確性要件,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本件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原可依約清償借款而請求返還擔保物(系爭房地),何須又與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杜○川另訂買回協議?況杜○川證稱:「……當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的真意就是上訴人如付清價款,就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高○玲亦證稱:「被上訴人、杜○川有提及若要讓上訴人同意買回,該給上訴人什麼誘因,而買回協議72萬元就是要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杜○川買回之條件」,是否不足以認定兩造係為買賣系爭房地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推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又杜○川證稱:如果房子要繳貸款還沒到期就先向上訴人借錢,等房款到期就轉為上訴人要付的價金,核與造○公司民事呈報狀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自認:當時確有部分貸款係由上訴人代償,塗銷系爭抵押權來源都是來自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所撥款項等節相符。原審未詳予研求,徒以造○公司會計報表載明以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款,即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非為給付買賣價金,杜○川之證言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關於「信託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明文規定;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內容上卻是在擔保債權,外表(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與內部目的(所有權移轉是為擔保債權)雖不符合,然當事人間均有受此擔保信託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應屬有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及59年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亦均肯定擔保信託之法律行為係屬有效。

 

相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經由法定拍賣程序;不若信託讓與擔保制度得以變現容易;因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至受託人即債權人名下,受託人可出售不動產或為其他處分(例如出租或將房屋抵押借款)以清償擔保債權。亦即,於信託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情形下,若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債權人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受託人在法律上係所有人,在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將擔保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不論善意或惡意,均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9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信託法第1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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