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詞彙-票據行為無因性
說明:
「票據行為無因性」意義為何?票據行為無因性係指票據行為完成後,原因關係與票據權利義務分離,原因關係有效、有瑕疵貨者無效皆不會影響票據權利義務。惟若執票人非基於善意取得該票據則有其他例外規定適用。(票據法第13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
就票據無因性而言,票據法上並無隻字片語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或票據法律關係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法院關於票據之裁判上經常出現「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是無因證券」之字樣,即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後,不因原因關係有瑕疵,而影響票據之效力,但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有瑕疵作為抗辯。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考)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27號判決參照)
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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