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詞彙-票據行為

25 Nov, 2018

說明:

票據行為之意義為何?即係為了發生票據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的要式行為,至於票據行為之性質學說上則多有爭論,採取不同說法會牽涉到票據行為的成立時點及未成年人作成票據時票據有無效力的問題,我國實務採單獨行為說中發行說,票據行為除了作成外,須「交付」才算完成票據行為(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供參照)。

 

廣義票據行為是指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票據的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法律行為,包括發票、背書、禁止背書、付款、保證、承兌、參加承兌、劃線、保付等。而狹義票據行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包括發票、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保付六種。

 

在票據行為中,有關當事人應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行使票據權利。依法產生的票據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對票據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票據尚未交付時票據行為未完成,票據債務亦尚未成立,故票據發行人不須負票據責任。但基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及為維護交易安全,仍有例外之情形,票據債務人須對善意執票人負票據責任。

 

我國法律上之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此單獨行為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所以相對人之因素甚為重要,在票據行為尚未交付前,有時尚不能確定相對人(如空白背書;空白承兌;不記名票據之發行),有時因其意思表示之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隨時得撤回,其效力,原未確定,應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為宜。票據行為為要式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既應以書面為之,其通知,自應以交付票據於其相對人為之。

 

所以將「交付票據」列為票據行為之一要件,不僅有助於「票據行為之書面性」之建立,且容且維持「票據權利之確定性」任何以其他書面通知代替「交付」之規定,都應認為違反此原則。承兌之通知,即是一例。所以承兌之通知,應不生票據行為成立之效力。總而言之,一切票據行為仍以執票人執有票據時,亦即行為人交付票據時始生效力。所以「交付」為各種票據行為之要件。

 

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票據法第2條規定: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3條規定: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4條規定: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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