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詞彙-連帶保證

25 Oct, 2018

說明:

「連帶保證」意義為何?所謂「連帶保證」,就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的一種保證契約,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所以當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人沒有先訴抗辯權。

 

依據民法規定,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保證人才負代位清償的責任,也就是債權人在未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拍賣),而且強制執行沒有效果前,保證人可以拒絕債權人的追討,此為「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可資參照)。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準此,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一種相類的概念就是「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即實務上所稱之「連帶保證」,即:「上訴人既係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清償,既有選擇之權,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即所謂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如有載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的文字,則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成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即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就與主債務人一樣,無先後之分,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無須先對主債務人訴追,即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的債務。

 

相關法條:

民法第739條規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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