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詞彙-分配表異議之訴

23 Jul, 2018

說明:

「分配表異議之訴」意義為何?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當債務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得到價款,法院拍賣所得價款分配給債權人,在多數債權人,法院須把金額依順序、比例分配給各個債權人,須製作分配表,分配表的內容即價金分配的結果,如有些債權人會浮報債權或製作不實債權,導致後順位的債權人分配不到錢、分配的金額減少,同一順位債權比例稀釋,受害債權人可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質疑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提出的債權並非真實。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屬於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為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面臨原告的質疑,必須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對債務人存有債權,須證明有「借貸」之合意、有「給付金錢」之事實,單就執行名義無法達到舉證門檻,金流是最重要的。若被告無法證明,法院即會依調查之結果,以正確的債權金額判命重新分配。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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