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詞彙-第三人異議之訴

15 May, 2018

說明:

「第三人異議之訴」意義為何?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宣示不許就該物執行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如對動產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佔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用以判斷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惟外觀之事實和實體的事實可能不一致,而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對此於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宣示不許就該物執行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關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保護第三人之正當權利而設,於第三人之權利因錯誤或不當執行遭受侵害時,該第三人得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而該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僅能排除強制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得請求撤銷全部強制執行之。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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