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表見代理

25 Feb, 2018

說明:

「表見代理」意義為何?表見代理係指無代理權人代理行為,因本人的行為,在表面上產生代理權存在的外觀,造成第三人信賴無權代理人,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使本人對相對人負責,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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