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詞彙-背書

02 Feb, 2018

說明:

所謂「背書」指的是在票據上簽名,票據所規定之權利由背書人轉讓給被背書人。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係指在票據(匯票、支票及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而將票據轉讓予他人之表示,惟此一表示須交付他人始生效力,背書人與發票人須負同一清償責任。如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票據上的權利,屬於私法上權利,本得任意讓與。票據法為便利票據的流通,設計出一套用背書讓與票據上權利的制度,排除了民法上繁雜債權讓與的方式,使票據法上的票據能夠快速流通。票據法上得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票據的制度,規定在第二章的匯票程式中,背書程序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也可以準用。

 

除了記名的本票,由本票的發票人在票面上載明禁止轉讓的文字以外,其他的本票都可以用背書的方式把本票權利轉讓。背書的方式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只要在本票的背面簽名或者蓋章就可以了。簽名以後的人,在票據法上稱作背書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1項的規定,是要與簽發這張本票的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未能清償本票上所記載的金額,背書入負起清償全部票據債務責任。整個背書程序的過程,雖與「保證」不同,實際上卻與民法上的連帶保證的效果相同。

 

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至於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經發票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存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委託取款,嗣撤回取款之委託收回系爭支票,持以向洪慶儒周轉資金並調現,洪慶儒嗣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回系爭支票後,未塗銷其背書,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附卷足憑…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洪慶儒調現,洪慶儒已付給三百萬元,上訴人亦已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慶儒及洪慶儒嗣再交付予上訴人,均非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甚明。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慶儒時,在系爭支票上所留存之背書,是否仍可認為係屬於委任取款之背書?自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背書之上方雖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左上角亦載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慶儒及洪慶儒交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背書已非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被上訴人既在票據背面蓋章,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其是否不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再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負擔保付款即負背書人之責任?即非無再行研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31條: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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