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詞彙-保證

25 Jan, 2018

說明:

「保證」意義為何?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規定)。

 

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對保與否,固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可資參照)。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既不以書面、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資照)。

 

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739條規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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