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20 Dec, 2017

說明: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意義為何?即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其成立方法過程不同,其法律效力亦不相同。執行名義自其效力為分類,得分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與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兩種。前者例如,訴訟和解、法院之調解、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者例如,法院公證書、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法院就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存否為審判,債務人亦無就實體上為主張或抗辯之機會。此種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存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應許債務人加以主張或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相關法條: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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