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詞彙-外觀調查原則

19 Dec, 2017

說明:

「外觀調查原則」意義為何?即屬於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調查歸屬之,即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調查責任財產:命債權人查報、職權調查、命債務人報告(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動產所有人之認定依據:權利外觀調查原則-占有,應執行之財產於外觀上(登記、占有)可認為屬債務人所有者,即應為執行,以防脫產。故債務人如為形式上的戶長,屋內的動產即可推定為該債務人所有。

 

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5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例如同一戶內所存財物得推定為戶長所有(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11版,第405頁),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本件執行人員於93年8月18日實施查封時,義務人仍設籍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為戶長,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指封及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屬義務人所有後予以查封,尚無違誤。次查,行政執行處受理聲明異議後,再次調查得知設籍於系爭房屋者雖有3戶,其戶長分別為義務人、義務人之胞妹、義務人之母,惟因行政執行處現場查封系爭動產時,義務人之胞妹僅爭執查封之文石原石非義務人所有,但亦未主張為其所有,或主張為異議人所有,嗣經執行人員當場告知其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即於查封筆錄上保管人一欄簽名,足見查封當時系爭動產非義務人之胞妹所有,且義務人之胞妹亦認定除文石原石外,系爭動產為義務人所有,益可證明上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末查,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業經移送機關加以否認,並請求行政執行處繼續查封;且遍查異議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影本,亦未見系爭動產列於其內,足徵系爭動產迄未確定為異議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人如認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執行機關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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