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詞彙-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說明: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意義為何?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債權不屬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另該條所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次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係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明示「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創設違章建築之新物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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