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詞彙-查封

17 Dec, 2017

說明:

「查封」意義為何?所謂「查封」係屬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查封是法拍流程之第一道程序,而所謂「查封」係指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的處分權,由國家取得處分權的執行行為。查封的效力,主要在禁止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的處分,債務人對於查封物不可以有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查封只是讓債務人對特定財產喪失處分權,不會失去所有權,在尚未變賣、拍賣之前,所有權仍屬於債務人所有。

 

查封只是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過程中一種方法,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動產或者是不動產,須經過查封的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的展開,就是從查封開始。債權人必須先查明債務人的財產,才可以聲請查封。債權人要證明所要查封的財產是債務人所有。如果是已登記的房地產,要提出該不動產最近的登記謄本。如果是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子,應提出稅捐處或鄉鎮區市公所的納稅或產權證明文件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如果查封興建中,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築物,應提出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冊或使用執照影本,以及基地的登記謄本,以證明產權。

 

法院審查前述要件完備後,在動產方面,通常是使用「標封」,即以用蓋有法院公印的封條,貼在查封物上。不動產則是使用「揭示」,以載明理由的公文,除通知地政機關進行查封登記,並張貼在查封的不動產之上。就定期通知債權人(但不通知債務人)實施查封。債權人接到通知後必須於執行前一日向法院約定等候地點,當日抵達會合地點後,即請債權人或其代理人導往至現場查封。若以電話通知本院將自行前往現場。債權人如果無法到現場引導,可以提出委任書委任他人引導。查封時,預料債務人可能抗拒時,可通知警察到場協助維護秩序。關於警員的出差旅費,應由債權人預納,視為執行費用。

查封的動產或不動產,不能超過債權額太多,否則不予查封,以免超額查封而影響債務人權益。債務人或任何人擅自取下或撕毀封條時,即觸犯刑法第一三九條之罪。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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