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詞彙-消滅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

16 Dec, 2017

說明:

民法請求權有時效限制,逾請求權時效,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因此,當事實發生時(即請求權發生時),時效即開始起算。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倘若債權人有「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可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三種情形。

 

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視同起訴效力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包含「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中斷時,先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而是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消滅時效方始重新開始進行。

 

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就其中斷事由應於何時終止之判斷上,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者,則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正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1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觀之,法院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即應發給債權憑證,並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即告終止,時效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重新起算。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至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至假扣押部分,按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明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即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乃近來所採取之實務見解。是以,原審依前揭見解對時效期間進行計算,並因此而作出對訴訟當事人不利之認定,於法即無不合,自難憑此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可資參照)。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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