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時,貸與人能否先行預扣利息?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關係中,貸與人若預扣利息,必須符合數項重要原則:第一,計算利息的本金應以實際交付給借用人的金額為基礎;第二,預扣利息部分不可導致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率的利息收取;第三,如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預扣行為將被認定為違法巧取利益,借用人無須返還未實際取得的預扣金額。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在訂立借款契約時,均應詳加注意這些規範,避免因操作不當而引發日後的法律爭議,尤其是貸與人若片面預扣利息,將面臨無法主張預扣部分金額的風險。因此,在民間借貸實務操作上,建議仍以實際交付全額借款後再另行約定利息清償方式為宜,既符合法律規定,又能保障雙方權益,確保借貸關係之穩定與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中,貸與人經常會採取預扣利息的方式操作,也就是在簽訂借款契約時,先將約定的利息金額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僅將餘額交付給借用人,待借用人清償時則須償還原本約定的全部借款金額,包括預扣的利息部分。
然而,這樣的操作方式,根據民法及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其合法性必須受到一定限制。依據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條明文禁止債權人透過折扣或其他手段從借款中巧取超額利益。
亦即,除合法範圍內的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預扣利息等方式變相增加自己的受償利益。貸與人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則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是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分。換言之,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巧取利益」,無論是以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的方式,皆屬禁止範圍。
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常常將借款先行扣除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借用人,借用人清償時則償還全部借款(含預扣部分),然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 可知,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
利息先扣的消費借貸若約定償還金額未超過實際支出金額與依該實支金額按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尚不違反法律規定。但即便如此,計算利息之本金仍應以實際交付給借用人的金額為準,而非以名義上約定的虛高金額為準。
換句話說,即使雙方合意扣除利息,真正認定的「借款本金」是指實際交付給借用人的金額,而非借據上標示的總金額。舉例而言,若名義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貸與人先預扣十萬元利息,實際僅交付九十萬元,則借用人應僅就九十萬元為本金計算利息,而非就一百萬元計算。這樣的做法,正是為防止債權人藉由名義借款金額與實際交付金額間的差距,違法牟取超額利益,進而損害借用人的權益。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特別區分銀行業務中的票據貼現行為與民間借貸預扣利息行為的不同。貼現是指銀行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並於價金中扣除尚未到期期間的利息(即中間利息),其本質上屬於票據買賣,而非單純的金錢借貸,因此與一般民間借貸中的利息先扣行為性質根本不同,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範。從以上說明可知,民間借貸中貸與人若採取預扣利息的方式,應嚴格遵守法律規範,否則易構成巧取利益而無效,且借用人對於未實際受領之預扣金額,自無返還之義務。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利息-巧取利息-預扣利息
(相關法條=民法第2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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