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責任財產?如何無法查報責任財產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責任財產是債務人承擔金錢債務的保障基礎,凡法律未排除之財產皆屬執行範圍;債權人若無法查報責任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程序申請法院發給憑證,俟日後再行執行,若債權人怠於履行查報義務或拒不配合,則可能遭法院依第28條之1裁定駁回執行聲請,這就是責任財產概念及查無財產時的處理方式。
律師回答:
責任財產是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中的核心概念,指的是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應負責任的全部財產範圍,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其他可供執行之公文書,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金錢請求權時,即必須針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換言之,只要是法律沒有排除之債務人財產,都可以作為責任財產,包含不動產、動產、存款、薪資、股票、基金、車輛等。
債權人取得法院的執行名義後為實現其權利,必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強制執行標的,包括財產執行(物和權利)及人身執行(以人為客體),其中最常遇到的是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也就是執行名義是給付金錢,此時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權為執行客體,此等財產,法律上稱之為「責任財產」。
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係由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9條、17條參照)除法律規定不得為執行之財產(如:勞工之退休準備金、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外,其餘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均可強制執行(如:存款、薪資、股票、動產、車輛、不動產等)。
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雖然文字上似乎賦予法院調查權,但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法院調查之補充功能,而非免除債權人查報之義務,法院並無義務必然主動調查,執行程序仍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必須由債權人提出可供執行之財產資訊,法院才能據此進行執行。依若債權人經法院命為一定必要行為而拒不為之,致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務上,若債權人拒不查報債務人繼承人資訊,使法院無法認定財產歸屬,將構成債權人不為必要行為,依法得駁回其聲請。責任財產的範圍並非無限擴張,法律排除部分具有生活維持與社會保障功能的財產,例如勞工退休準備金、退休金請領權、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等均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以避免債務人及其家屬陷於無以為生的困境。
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惟其立法目的,乃在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非減免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報義務或課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尚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作為債權人無須為執行法院所命行為之理由。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非減免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固在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圓滿實現,但仍應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免其財產因不當之執行受有損害。是若債權人拒不陳報債務人之繼承人,使執行法院無法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究屬於何債務人所有時,核屬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可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按民事強制執行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須由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始能開始或進行,是債權人有查報及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規定意旨自明。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命其為一定之行為,均置之不理,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可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
除去這些例外,債務人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皆屬責任財產,例如不動產可查封拍賣,薪資可依法扣押三分之一,存款可凍結移轉,車輛可查封拍賣,股票可移轉或拍賣,債權人對此均可請求法院進行執行。
若債務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債務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若債權人查報無財產或逾期不報,法院將發給憑證予債權人,載明俟將來發現有財產時再行執行,這就是實務上俗稱的「無財產證明」,債權人可憑此證明保存債權,於日後債務人出現財產時重新聲請執行。換言之,查無責任財產並不代表債務人免除責任,而是暫時無法進行執行,債權人仍可保存權利待將來補充執行。法院實務對於債權人查報義務相當嚴格,若債權人聲請執行後,經法院命為一定行為卻置之不理,例如不提供財產線索、不協助調查、不補充必要資訊,則將構成程序不能進行,法院依法可裁定駁回,債權人須重新整理資料再提聲請。
這也突顯責任財產調查的兩層意義:
其一,協助法院確認財產歸屬,避免執行於非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不當侵害;
其二,確保執行效率,避免程序淪為空轉。債權人在實務操作中,通常會透過不動產登記查詢、車籍登記查詢、金融機構存款查詢、勞保局及健保局投保紀錄調閱、稅籍資料調取等方式,蒐集債務人財產資訊並提交法院。若債權人已盡合理努力但仍查無財產,則法院發給無財產證明作為暫時結案,待日後再行追償。
責任財產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平衡債權人實現權利與債務人基本生存保障,既不能任由債務人逃避責任,也不得因過度執行使債務人陷於絕境。當責任財產可被執行時,債權人有義務查報與配合,法院依程序強制實現;當責任財產一時無法查報或不存在時,則以憑證保留債權,避免債務人藉此脫免,維持債權人之期待實現。
-債務-強制執行-調查債務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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