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救濟問題,有那些途徑?
問題摘要: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救濟途徑主要包括三層次:第一層為「抗告」,針對形式或程序錯誤,須於十日內提起;第二層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針對實體債權不存在,須於二十日內提起並聲請停止執行;第三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可提起,以排除執行名義效力。此外,若涉及偽造、盜用,應即啟動刑事告訴程序並申請筆跡鑑定。實務上,若債務人能同時並行使用民、刑雙軌救濟,並及時於法定期間內行動,法院多會裁定停止執行,以確保債務人之防禦權。由此可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雖程序迅速,但亦設有多重救濟機制平衡雙方權益,債務人如能善用抗告與確認訴訟之期間,適時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執行,即可有效阻止不當執行,避免因形式審查制度而喪失實體權益,其關鍵在於及時行動與完整舉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票據債權人最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的方法之一,但同時也是債務人最易因疏忽而陷於不利地位的法律程序。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得憑形式上完備的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僅就票據形式審查,不調查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也不審酌債權是否合法實現,因票據制度強調文義性與無因性,法院只要確認票據外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八項絕對記載事項,即可裁定准許執行。然若本票有瑕疵、債權已消滅、或票據遭偽造、盜用,債務人如不及時提出救濟,裁定一經確定,執票人即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造成重大權益損失。因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救濟途徑,乃債務人保障自身權利的重要關鍵,其法律依據主要來自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與第195條,以及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制度。
一張有效的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必須具備八個絕對記載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缺少任何一項原則上都會導致本票無效,雖然法律對部分記載有補充規定,例如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視為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且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這些補充規定是為了避免票據因形式欠缺而全然無效,維持票據流通的安全性與便利性,但仍有部分核心要件如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若欠缺則屬無效本票,完全不具票據效力。
由此可知,即便是市面上購得的商業用空白本票(俗稱玩具本票),只要填寫完整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列要件,仍然具有完全法律效力,債權人即可憑此主張票據債權,但若沒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該本票即屬無效,受款人或執票人不能憑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人簽名或蓋章遭偽造、盜用,則涉及刑事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債務人可向警察或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筆跡鑑定或印章鑑定,以釐清偽造行為人之身分;在民事上,則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確認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避免執票人憑偽造票據取得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
至於法院核發本票裁定的依據,在於票據法第123條與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只要持有形式上完備的本票正本,即可向付款地或發票人住所地的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僅就票據外觀形式審查,不會深入調查票據簽發的原因或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因為票據制度強調無因性與文義性,票據一旦依法成立,發票人便須依票據文字無條件支付,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也是票據制度保障流通的核心。正因為法院僅形式審查,若債務人認為票據上存在形式瑕疵,例如欠缺發票日、未經提示且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明記載等,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與第42條之規定,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避免裁定確定;若涉及實體爭議,則必須另行繳納裁判費,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保障債務人防禦權。若逾二十日後才起訴,仍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必須額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供相當擔保,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許停止,程序上更為不利。
換言之,債務人如認本票無效或債權不存在,應即時在收到裁定後十日內抗告,或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保執行程序中止,否則縱然之後仍能起訴,但需另行提供擔保,增加訴訟成本與風險。
首先,若債務人認為法院核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上或形式審查有誤,例如票據記載欠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錯誤、受款人未載明、或票據未經合法提示等情形,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規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此為針對法院核發裁定程序上或票據形式上瑕疵所設之法定救濟途徑,屬於「程序性救濟」,其重點在於票據形式是否合法,而非票據債權實體是否存在。法院受理抗告後,若認為票據不符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或屬偽造、變造票據,得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執票人聲請,執票人即失去執行名義。
此時若抗告逾期不提,則裁定確定,執票人可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不得拒絕。其次,若債務人之主張非僅止於票據形式瑕疵,而涉及票據實體關係,例如債務人主張該本票所代表之債權並不存在(如債務已清償、債權人已放棄債權、票據係偽造或盜用、票據未經債務人授權、或票據為擔保票據但擔保目的已消滅),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依該條規定:「債務人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如認為執行債權不存在者,應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提起確認訴訟,並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此即所謂「實體性救濟」,係針對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
若債務人於二十日內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原則上應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在訴訟進行期間遭拍賣、查封或執行完畢,保障其程序上防禦權。若債務人未於二十日內起訴,仍得依第195條第3項事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此時執行不再當然停止,債務人必須另行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相當擔保」,由法院衡量情形決定是否准許。此一階段若未能即時行動,不僅執行程序可能繼續進行,債務人亦需負擔擔保金風險,程序上相對不利。
再者,若本票係偽造、變造、或盜用,債務人除得於民事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尚應即刻啟動刑事救濟。依刑法第201條規定,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債務人可向警察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筆跡鑑定或印章鑑定,以釐清偽造行為人身分,並將偵查結果作為民事確認訴訟之佐證。若能證明本票偽造,則該票據自始無效,法院將撤銷強制執行裁定並駁回執票人之聲請。
另有一類情形為「擔保票據爭議」,即本票雖真實存在,但其簽發目的為擔保契約履行,若主債務已清償或契約解除,票據債權即不復存在。此時債務人應依上開確認之訴途徑提起訴訟,主張債權因擔保目的消滅而不存在,並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審理時,將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審認債務消滅之事實是否成立。
實務上,「債務人於票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若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防止不當執行。」此判決確認即使裁定確定,債務人仍有後續救濟途徑,惟程序上負擔較重。
除此之外,債務人亦可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時效完成、債權讓與撤銷等事由而消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
雖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但其執行程序相同,實務上多認債務人仍可依該條提起異議之訴,以阻止執行繼續進行。倘若異議事由成立,法院將判決執行名義失其效力,執票人不得再行執行。
再觀救濟程序之時間限制,實務上十日抗告與二十日確認訴訟期間均屬「不變期間」,債務人務須嚴守。若錯過抗告期間,裁定確定,執行即刻生效;若錯過確認訴訟期間,雖仍得提起訴訟,但須擔保始能暫停執行,成本高昂。
是故,債務人收到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應立即審核本票真偽與記載事項是否完備,若有疑義,應於十日內抗告,若涉及實體債權爭議,則於二十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同時,如有偽造跡象,應即報案偵辦,以防止票據濫用。
實務上另有救濟方式為「再抗告」,若地方法院抗告裁定仍維持原裁定,債務人可再向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僅限於法律適用或程序違法問題,不得再爭執事實。若再抗告遭駁回,則裁定確定,執票人即可聲請查封、拍賣、扣押等執行行為。
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在於:
第一,市面上買的商業本票若未填完整是否有效,答案是只要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即有效;第二,若簽名或蓋章遭偽造,應立即提告並提起確認之訴;第三,法院僅形式審查不問原因關係,若認本票存在瑕疵或債務已不存在,必須善用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來主張;第四,救濟期間極為重要,逾期即使仍可起訴,卻必須負擔擔保義務,造成防禦上極大不利。
由此可見,本票的效力完全取決於票據法第120條所列絕對記載事項是否完備,而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更是不可或缺,欠缺者一律無效;若有偽造或債權消滅等爭議,債務人則應即時採取民事與刑事雙軌救濟,以避免遭執票人憑裁定強制執行而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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