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時,貸與人除利息外 能否再要求處理費等其他費用?
問題摘要:
民法第206條之設計,旨在維護借貸交易之公平,避免貸與人利用資訊不對稱或經濟壓力,使借用人承受過重的負擔,破壞經濟秩序。因此,貸與人若想保障自身權益,應誠實揭露所有借貸條件,並確保各項收費項目不違反法律規定,借用人亦應具備基本的法律知識,以避免落入變相高利貸的陷阱,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借款實務中,貸與人常以各種名義向借用人收取額外費用,諸如處理費、服務費、手續費等,表面上看似不屬於利息,但實質上仍屬於貸與人因資金融通而向借用人收取的報酬,性質上與利息並無不同。為防止貸與人以此方式規避法律對利息金額的限制,加重借用人負擔,民法特別設有明文禁止。
按貸與人為規避民法對收取利息之限制(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每每以其他名義如處理費用等名義向借用人收取費用,其性質實與利息無異,此舉不僅逃避法令限制,亦增加借用人之負擔,為避免此種限制,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防止貸與人規避最高利率之強制規定。
依據民法第205條的規定,利息的約定不得超過法定上限,目前最高年利率已降至百分之十六。若貸與人以超過法定上限的利率約定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效,債權人不得請求,且債務人已清償者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然在實務上,貸與人為迴避此項限制,常常不以「利息」名義直接約定,而是另以「處理費」「服務費」等名義要求借用人支付,使得表面上的利率未超過上限,但實際上借用人所負擔的總費用卻遠高於法定利率。為防堵這類變相收取超額利息的行為,民法第206條特別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換言之,貸與人不得以變更名稱或形式的方式,藉由收取其他費用來增加借用人的經濟負擔,實質上仍屬利息者,均屬違法。
無論名稱如何,只要實質上是因資金融通所收取的代價,即應認定為利息,應受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的限制。若貸與人違反此一規定,則收取的處理費、服務費等將被認定為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應適用無效處理,債權人無權請求,若債務人已支付,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貸與人與借用人在契約中約定所謂「合理」的處理費,法院仍會實質審查其性質與實質負擔是否逾越法律所許的利率上限,並不因雙方合意即當然生效。實務上曾見有貸與人在借貸契約中約定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名義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但另加收二萬元之處理費,使得借用人實際負擔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法院即認為該處理費部分屬變相利息,依法無效。
因此,在借貸關係中,貸與人應注意不得藉由處理費、服務費、帳戶管理費、諮詢費等其他名義收取實質上屬於利息的金額,否則即屬違法,不僅喪失請求權,且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需負民事責任,甚至有觸犯刑法重利罪之風險。借用人則應提高警覺,對於貸與人要求支付的任何費用,都應仔細審查其性質及計算方式,若發現總費用負擔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可主張超額部分無效,並於必要時向法院請求確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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