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或仲介借款行為,有什麼風險?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代理或仲介借貸雖提供金錢需求者短期管道,但若未謹慎核對契約內容、確認資金來源、厘清費用結構與法律責任,極易淪為高利貸之工具,不僅借款人權益難保,出借人亦面臨債權無法實現風險。依法借貸應回歸雙方直接簽訂契約並保留完整書證證據,並應避免不具金融執照之仲介機構介入借貸關係,以免人財兩失。代理借款行為需具合法授權且不得逾越範圍,仲介或第三人不得利用此名義掩飾高利貸與非法抽佣,債權人亦應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借款人確實同意代理及資金流向否則將因舉證不足導致契約無效或敗訴風險。無論作為代理人、借款人或出借人,均應明確確認代理關係、保留書面證據,確保借貸行為於法律之下具有明確效力與責任歸屬,避免事後發生訴訟糾紛與債權落空之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理或仲介介入借貸行為,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尤其在金錢需求迫切或借款人信用條件不佳時,更容易吸引仲介或所謂「民間融資顧問」介入協助,但這類代理或仲介借款行為往往潛藏重大法律風險。
 
首先,這些仲介表面上聲稱協助借貸,實則可能與出借人或資金來源者暗中勾結,以抽取高額手續費、服務費、包裝費等名義隱藏高利貸行為。仲介安排借貸時,可能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或支票、本票,將借款金額灌水,實際到手資金遠低於契約金額,形成「虛增本金」的高利貸操作手法。例如實際借款50萬元,借據卻記載為70萬元,差額20萬元作為利息與手續費由仲介代收,借款人一旦簽下文件即陷入法律責任,卻難以主張實際借款金額,因而處於不利地位。(民法第206條)
 
其次,仲介往往代為洽談借貸條件,並收取費用,惟法律上對於「居間契約」之仲介應負誠信義務,不得故意隱匿事實、引誘不當借貸。若仲介與出借人實質上為同一資金來源,卻藉第三人名義包裝成「第三方仲介服務」,實際上即是出借人自設掩護,違反公序良俗,借款人可主張契約無效或依民法第205條認定高利契約不生效力。
 
仲介收費標準常無明確規範,有些甚至以貸款金額的一成或兩成為收費基準,使得年化利率遠高於民法與銀行法允許標準,形同變相高利貸,而借款人如因資金急迫,未細看契約即簽署者,更容易陷入法律與財務陷阱。
 
此外,仲介如代為收款,將出借人支付的資金先由仲介「扣除佣金」再轉交借款人,或仲介定期代收借款人還款,將款項部分截留者,實際形成出借人無法掌控借款流程,亦可能構成業務侵占、詐欺甚至背信。尤其在出借人未與借款人實際接觸、全權交由仲介處理時,容易造成舉證困難、債權人自身權益無法保障。
 
另一方面,仲介代收的行為亦可能導致借款人無法證明已還款給真正債權人,若未能取得完整收據或轉帳紀錄,出借人未認帳時,借款人將面臨「重複給付」風險。更甚者,坊間常見某些非法借貸組織透過仲介收款方式進行催討,仲介兼作催收者,以威脅恐嚇、到府施壓或公開揭露債務人隱私為手段進行非法催收,已涉及刑法恐嚇、強制或個資保護法等刑責,造成借款人二度傷害。
 
再者,借款人透過仲介所簽署之文件若包括授權書或委任書,可能授權仲介代為行使重大財產行為,如代為提存、簽票、轉帳或解約等,仲介一旦濫用授權,可能導致借款人損失重大而無法追訴,亦難以證明代理關係有無被濫用,尤其在仲介非金融機構、未經金管會核准登記者,所從事業務已涉嫌非法金融行為或違反放款管理規範。
 
實務中,法院常需依據資金流向、對話紀錄、借據內容與利息計算方式,綜合判斷是否構成高利貸,尤其當借款人主張「到手金額與借據金額不符」、「利息率遠高於合法標準」時,法院將依民法第205條或刑法第344條評價該借貸行為是否合法,且即使借款人已清償虛增部分,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值得注意的是,民間借貸應以書面明確約定借款金額、利息、返還方式與期間,並確保雙方當面簽署、確認本人身分。若由第三人仲介介入,應注意是否簽有居間服務契約、費用約定是否合理、是否代收資金或簽署涉及債權讓與或保證的文件。此外,借款人應避免將重要文件如身分證、存摺、印章等交付仲介,以免後續被冒名申辦貸款或設立帳戶,衍生刑事與民事責任。若發現遭遇非法仲介或高利借貸,可向法院聲請確認契約無效,並檢附資金證據與實際到手金額,主張高利部分不生效力;亦可向消費者保護官或金融監理機構檢舉,必要時報警處理或聲請保全證據,保障自身權益。
 
代理借款行為在法律上極具風險與爭議,處理上須嚴格區分代理權限是否合法存在、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以及代理人、仲介人與出借人之間是否有聯合牟利之圖,尤其在實務上,常有代理人或仲介收取高額中間費,甚至與出借人串通以設計高利借款陷阱,導致借款人權益受損甚至淪為高利貸受害者。
 
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即只要代理行為是在有效授權範圍內,本人即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這包括借款契約、信用卡預借現金、保證簽署或其他金融行為。
 
然而若代理人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所為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若未獲本人追認,該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代理人則須自負與善意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中常見的例子如代持人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銀行借貸,有時出於好意,有時因中間人或業務員招攬,聲稱可代為處理貸款程序,但實則涉及高利貸、詐貸等問題。倘若代理人未取得明確授權書或錄音佐證,即便主張為代為辦理,法院亦難認其代理合法,借款債務往往轉嫁於實際使用資金者,且中間人還可能構成詐欺。
 
若仲介或代理人有從中收取費用,且與出借人合謀抽取高額利息或手續費,即有涉犯刑法第344條利得罪與民法第205條高利貸無效之虞。
 
法院對於此類借貸糾紛實務見解一貫認為,須審查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借貸合意、資金實際流向以及代理關係是否明確。代理人與出借人若合意製造債權契約,惟借款人未實際取得資金,且債權人收取高額中介費,即構成違反公序良俗,該借款契約可主張無效或撤銷。
 
此外,當有親友請求代為辦理金融借貸,若能取得授權文件、通訊紀錄、匯款證據或銀行委託書,可依法認定為合法代理。但仍應注意,不得違反原本人之意思或以代理之名從事詐貸行為。特別是在病重、精神疾病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者的情況下,代理行為更需審慎,否則可能涉及偽造文書、背信或詐欺等刑責。
 
以民法第167條規定而言,授權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得為之,但在舉證上書面或明確記錄尤為重要。授權、同意、承諾在民事法律中亦有細緻區別:承諾多見於要約成立契約時之回應、同意則係針對他人行為之贊成,而授權係實質將自身權利交由他人行使。
 
三者不可混用,且影響契約效力與責任歸屬甚鉅。若代理人預借現金未逾越授權範圍,則債務仍屬於被代理人,將來即便代理人遭銀行或出借人追討,也可主張其行為為合法代理,無需負責。但倘若有違反授權限制或擅自增加借款金額,仍可能構成無權代理,需向第三人負擔賠償。常見糾紛包括:出借人與仲介串通由他人名義借貸、高利抽頭收費、借款人遭冒名申貸或擔保等。
 
因此,若為保障自身權益,代理人應要求簽立具體授權書,記載代理行為範圍、金額限制與目的,同時保留借款流向、匯款憑證、對話紀錄,避免日後爭議。被代理人若為精神疾病患者或重症病患,則更應透過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使其法律行為受有法律監督機制保護,否則其代理行為可能被主張為無效。若家屬代辦借貸,亦應避免使用當事人名義辦理對保、簽署借據,應以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份,依法院授權進行。
 
此外,出借人若收取超過法定利率(年利率16%),即構成高利貸,依民法第205條該利息約定無效,亦不得藉由仲介費、介紹費等名目規避,實務上法院常將整體費用與借款金額合併認定計算,超出者即無效,且借款人得請求返還已支付部分。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代理

(相關法條=刑法第344條=民法第103條=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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