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須催告才能討債嗎?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是否需催告討債,須視契約內容與法律性質定之,有確定還款期限者無需催告即得請求,無期限或未定期限者則須先催告並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間,始可行使債權及起算時效,否則將影響訴訟成敗及債權保障,實務上應予特別注意。
 

律師回答:

關於是否須催告才能討債的問題,須依債務性質、契約條款是否有約定還款期限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來判斷是否需先行催告。就民法規範而言,若借貸契約已明確約定返還期限,則債務人應於期限屆至時自動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於不須催告的情形下,即得逕行請求履行並主張債務人已遲延給付,進而得請求遲延利息或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第229條第1項,債務人於債之履行期屆至時仍未給付者,即負遲延責任,無需債權人另行催告。然若契約中未訂定明確返還期限,則此屬「未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與第478條規定,債權人須先行以一定程序催告債務人返還,且該催告應定有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自催告屆滿而債務人仍未履行始得認定債務人已構成遲延並得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所謂「相當期限」,並不必然為整整一個月,只要催告後確已超過一個月,仍可認定符合民法所稱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
 
貸與人之催告不必明白定有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倘催告後已實際逾越一個月,即可視為催告適法,借用人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後即應返還借用物。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再者,消費借貸契約若未定返還期限,貸與人須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且此時返還請求權始發生消滅時效之進行,若未先催告,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起算時效期間。
 
換言之,對於無返還期限之借貸,債權人務必先以書面定期催告,以保障權利之行使與避免訴訟時被主張請求權尚未發生或時效尚未進行之抗辯。至於催告方式,實務上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郵寄掛號或電子郵件等留有紀錄之通知為宜,以利日後舉證。
 
催告內容應具體載明債務人名稱、借款事實、返還金額、催告期限及返還方式等。若債權人已進行適法催告而債務人仍不返還,則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233條主張遲延利息,若契約中另有約定遲延利率,則從其約定計算。
 
此外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起異議,則支付命令可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提出異議,則視為訴訟起訴或聲請調解,依第519條、第403條等條文進入訴訟程序。
 
實務中亦見債權人未明確約定借貸期限,導致法院認定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或尚未催告即提訴,致被法院駁回者。此類訴訟常見於親友間口頭借貸、手寫借據未記載還款日或僅記「借款五萬元」等模糊字樣,法院即要求債權人提出證明已依法催告並屆滿期限之事實,否則即認請求尚未生效,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若債權人誤以為可隨時起訴未催告即提訴,亦將面臨法院駁回之風險或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之窘境,因此法律上特別強調催告之必要性與程序正當性。在特殊情形下,如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返還借款,或有逃避債務、藏匿財產等惡意行為,則可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主張催告無需進行,債務人自表明拒絕履行時起即構成遲延,債權人得直接提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如假扣押、假處分以防債權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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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3條=民法第4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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