罹患精神病借款,是否需要還款?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精神病患者是否須對借款負責,須視其當時精神狀況是否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程度而定,並以有無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為主要依據,否則即使有疾病,仍推定具完全行為能力,應負還款責任。精神病患者或其家屬於面對借款糾紛時,應以病歷、精神鑑定及法院聲請程序作為應對之道,兼顧患者權益與債權人利益之衡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罹患精神病之人借款後是否需要還款的問題,須從民法關於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的規定進行分析。
 
依據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即若借款當下,借款人已經因精神障礙而屬於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的借款行為將構成無效契約,自不發生還款義務。而若借款人非依法定程序認定之無行為能力人,但借款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該條但書規定,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仍得主張借款契約不成立,從而免除還款責任。
 
不過實務上,是否屬於無行為能力人,須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與第15條進行監護或輔助宣告,由法院依精神鑑定及相關醫療診斷資料判斷當事人是否已喪失辨識能力並無自理能力,始可構成正式的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若借款人當時尚未經法院宣告而借款,則於爭執發生後仍須由其或利害關係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借款時即屬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否則不得當然援引民法第75條規定為抗辯。實務中舉證困難者眾,若未有精神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或精神鑑定結果支持,法院通常不會僅因借款人事後主張精神疾病而免除其債務。
 
此外,民法第87條亦規定,行為人於意思表示時因詐欺、脅迫或重大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此亦為部分精神病人於特殊狀況下可能援用之抗辯依據,例如遭家人強迫借款、誤信貸款用途或報酬等,但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錯誤或脅迫之存在。若借款人雖有精神疾病,然其仍保有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並能理解借款契約內容與還款義務之性質,則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借款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否則為效力未定之契約,債權人可向法定代理人確認該借款行為是否同意追認,若不同意或拒絕追認,則該借款契約亦屬無效。
 
此外,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即使因行為能力欠缺而使契約無效,若債務人已受有利益且未受損失,仍有返還義務,亦即若罹病者實際領取並使用借款金錢,仍須返還其受益範圍,否則債權人有權依不當得利主張返還。
 
再者,若借款人於借款時已有法院監護宣告在案,其所為借貸行為原則上即屬無效,其家屬可提出監護宣告裁定、精神鑑定報告、醫院診斷書等資料證明借款人之行為能力狀態,並主張該筆借款對當事人無效而免除返還義務。若借款人尚未經法院宣告,但病情明顯影響行為能力,家屬或本人可於爭訟中申請法院進行精神鑑定並聲請監護宣告,以釐清行為能力並據以作為抗辯依據。
 
然而,在法院尚未作成監護宣告前,法律仍推定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僅能由當事人提出明確證據推翻。至於票據責任部分,實務上即使精神病人以綽號或藝名簽署支票或本票,只要能證明其簽名出自本人且未在法律上構成無行為能力者,仍須負票據法上責任。若真屬無意識或錯亂簽署,則可主張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惟仍須負舉證責任。
 
為保護精神障礙者免於不理性借貸行為,法律制度設有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建議家屬如有親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影響其經濟決策,應儘早聲請法院進行監護或輔助宣告,以確保其財產與行為受法律保護,避免因病態判斷而背負不合理債務。若家屬已知其有借款情形並可能遭提告,亦應立即蒐集病歷、診斷證明及借款事證,尋求律師協助提出抗辯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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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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