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別人借錢的法律關係為何?有什麼風險?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協助他人借錢於法律上極可能構成保證、借名或委任關係,不僅須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亦可能導致自身資產受限或損失,且實際債務人若失信或逃避責任,將使原本「幫忙」的好意演變為長期的債務負擔。因此,無論是出於親情、友情或其他關係,在協助他人借款時皆應以書面明定各項權利義務,若涉擔保或財產讓與,更應諮詢律師意見,訂定完整契約與風險分攤條款,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日後因情義相挺而陷身債務風險之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幫別人借錢的情形並不少見,然而許多人在提供協助時,常因未深究法律關係與風險而陷入財務困境。所謂「幫別人借錢」,法律上可能構成數種關係。
其一為保證契約,若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義務,出面協助者即須依保證人身分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739條及第744條規定,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擔補充性責任,惟倘約定為連帶保證,則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不須先向主債務人催告。
其二,倘若債務人因信用不足無法取得借款,協助者以自己名義借款,再將借得資金轉交他人使用,法律上即構成「名義借款人」與「實質借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或借名關係。此時對外負責的是名義借款人,其於銀行或金主前為債務人,必須負清償義務。
即便協助者與實質借款人有私下書面協議或轉帳紀錄,對於債權人並不具對抗力,若實質借款人違約或失聯,協助者仍需自行承擔債務責任,然後始得對實質借款人行使求償權。上述情形也屬借名關係之變形,一方借用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然權利義務歸屬實質行為人所有。惟在債權人不知悉借名關係之情況下,法律上仍視名義人為債務主體,致使名義人即便非實際受益者,仍無法主張脫責。
倘若名義人為協助貸款而以自己名下財產作為擔保,情況更為複雜,例如提供自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此時實際上即係以自身資產擔保他人債務,倘日後債務人違約,金融機構依法即可查封拍賣名義人之不動產,名義人將面臨極大風險。即便有證據證明實際債務人另有其人,亦無法阻止抵押權之行使。
其三借名登記,所謂借名登記,係指實質財產權人基於某種原因,與他人約定由他人出名登記財產,通常係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但該不動產仍由實質出資人管理、使用、處分,其法律關係乃基於雙方之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借名人以財產(通常為不動產)向銀行借貸,此時由於有不動產存在,除非不動產價值突然下降或有二胎,否則基本上風險不高。
此類契約在民法上未有明文規定,但我國實務及學說上均承認其效力,並多以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作為準據適用。然如借名登記之外,尚涉及委託出名人辦理貸款、清償舊貸或處分款項等事項時,雙方法律關係即非單純借名登記,而屬借名登記與委任混合契約關係,應依混合契約之本質,分別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調整。
實務上,若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由出名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所得貸款款項用以清償原實質權利人之舊有債務,並由借名人實際返還貸款本金及負擔利息,則雙方之法律關係已遠超出僅供名義登記之單純信託關係,實應認係委任加借名之混合契約。此一關係中,名義人不僅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為實質履行貸款、設定抵押、資金撥付等義務之行為人,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者,契約自屬有效,應依民法第528條至第549條有關委任之規定處理。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單純借名登記,而係借名與委任混合契約。案件中實質權利人因債信不足,無法向銀行貸款,乃與名義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名義人名下,並委託其向銀行貸款清償原債務。名義人於登記前即先行匯款及提供支票處理稅費及債務清償事宜,取得貸款後再清償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其支配與處分顯已遠超出單純名義登記行為,兩者間之關係顯非僅為名義借用。
就此契約關係而言,若當事人一方主張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基於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對方返還不動產或貸款所得款項,惟若當事人間對於返還時點另有約定者,仍應依約定辦理,否則不得請求立即返還。
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因債信問題,為向新銀行貸款,以清償其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乃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之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同月10日匯款1,000萬元予土銀通霄分行,並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予代書溫○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一部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該支票業經兌領,溫○琦並退還支票餘款84萬9,446元。嗣臺中商銀於96年1月30日撥付系爭貸款4,0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其中2,450萬元匯款至土銀通霄分行,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並塗銷該1,500萬元抵押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已,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原審僅將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忽略上訴人另有其他受託事務須處理,即亦有典型之委任契約性質,尚有未洽。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固經原審認定。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能否僅就該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已非無疑;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曾約定俟被上訴人或張○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則兩造就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另有「被上訴人或張○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之履行期限約定,亟待釐清。如認確有上開約定,於該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以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徒留系爭貸款債務予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原審竟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
實務中常見雙方約定俟原所有人取得自行貸款能力時,再辦理返還登記,法院即認為在此約定成立且未屆約定時點前,名義人不負立即返還義務。
至於契約終止之效力,僅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失效,並無溯及效力,與契約解除不同,契約解除係自訂約時起消滅契約效力,需回復原狀;契約終止則僅限將來不再適用,若以契約終止可援引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與立法意旨並不相符。
因此,於借名登記及委任混合契約之情況中,若實質出資人主張返還名下不動產或其衍生之利益,除非有明確約定返還條件已成就,否則不能逕以契約終止為由主張回復原狀。相反地,名義人如主張有條件限制或返還時點尚未到來,法院即應依雙方約定內容、履約情形及契約全貌詳予審酌。本於誠信原則,法院應避免使名義人陷於債務負擔而喪失對不動產的管理主控權。
最後,於處理此類混合契約關係時,應特別注意契約所涉貸款義務之實際歸屬及還款來源,如委任人實為還款人,名義人僅提供協助辦理貸款及名下登記,則該不動產登記亦僅具信託性質,名義人不得據以主張所有權,否則將造成契約目的落空及不當得利,法院於裁判時應予適當調整雙方利益,避免產生名實不符之結果。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259條=民法第263條=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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