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要求債權人把借款匯到第三人的帳戶,這樣會不會有問題?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於提供借款時應要求款項匯入債務人本人口座,並保留轉帳、對話、書面契約等各項證據,切勿僅依信賴或口頭指示辦理匯款,尤其匯入第三人帳戶時風險更高,應有明確書面記載與舉證準備,否則日後發生紛爭將處於極為不利地位,甚至血本無歸。倘若已不慎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者,應立即補簽書面契約並請債務人確認收款事實,以防舉證不足而無法主張債權。法律上借貸的重點在於意思合致與交付證明,第三人帳戶的存在只要舉證充足仍可認定借貸成立,但實務認定標準嚴格,故預防為先永遠優於事後補救。
 

律師回答:

在民事借貸實務中,若債務人要求債權人將借款匯至第三人帳戶,此舉極可能引發後續舉證困難與債權保全風險,必須特別審慎處理。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借貸行為的成立需具備雙方當事人間之借款意思表示與金錢之交付,並且借款人負有返還義務。而所謂之「交付」,在舉證上即常以匯款證明為憑,若該匯款帳戶並非債務人本人帳戶,則實務上便極易產生債務人否認實際借款之爭執。
 
借錢主體以請求借款的人為準,而非匯入帳戶款項的人:此由上訴人於起訴前索討借款均係向乙○○為之,亦足證明,上訴人匯款係依乙○○之指示所為,其並未能證明乙○○代理或甲○○授權乙○○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尚難僅憑上訴人依乙○○之邀匯款至甲○○前開帳戶,遽認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四筆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該四筆匯款之借用人係乙○○,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當債權人依債務人指示將借款匯入第三人帳戶,倘未能證明該第三人係債務人之代理人或該帳戶係屬債務人所有,則法院將依債權人與要求借款者之往來內容,認定借貸關係是否僅成立於該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而非匯款帳戶之名義人,亦即匯款帳戶非借貸合意判斷之唯一依據。
 
故若債務人係自然人,卻要求將款項匯至其親友帳戶,或係公司名義借款卻指定將款項匯入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帳戶,均應特別注意,應於借據、借貸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中清楚載明該帳戶之關聯性與匯款指示緣由,並經債務人簽章確認,以免日後債務人否認曾收款,造成訴訟不利。尤其若借款對象為公司,應由公司蓋章簽立契約並出具正式文件如董事會決議、公司用印證明等佐證借款行為之真實性,並確認款項最終用途係為公司之營運或資金周轉而非個人用途,否則倘匯入帳戶屬公司負責人個人帳戶,亦可能構成與公司無關之借貸,導致債權人無法對公司請求返還。
 
此外,實務中亦發生多起債務人事後否認借款,聲稱債權人係自願贈與款項予第三人、或該筆金流係屬其他交易性質,如代償債務、投資金、佣金或買賣價金等,法院亦會就雙方對話紀錄、借貸條件之約定、交付方式、金流來源與用途等因素綜合判斷,倘債權人僅能提出匯款紀錄,無其他佐證資料,極可能被認定無法舉證借貸之成立。
 
因此債權人若因信任或其他因素須將借款匯至第三人帳戶,務必要求債務人於書面借據或借貸契約中明確聲明該帳戶為其指示收款之帳戶,並載明帳號、戶名與銀行資訊,並由債務人親自簽章或錄影錄音確認同意匯款安排,另可視情況要求第三人出具「代收借款聲明書」以強化舉證力。此外,若借款金額較高,更應要求提供本票、支票、擔保品或保證人背書,以增強強制執行力與風險控制。
 
從風險管理角度而言,最穩妥作法仍為要求債務人親自提供本人名下帳戶以作為收款帳戶,如債務人堅持匯至他人帳戶,應特別警覺可能存在資產規避、詐欺借款或債務逃避等風險,尤其當債務人日後否認收受借款時,債權人即需自負舉證不能之不利後果,甚或因此敗訴。對債務人而言,若係公司名義借款亦應避免要求債權人匯入個人帳戶,否則恐涉及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不僅不利舉證與帳務釐清,亦可能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或引發稅務爭議。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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