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還是投資?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若雙方有明確約定返還本金與利息之義務,且具有金錢交付與返還期日,則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否則如僅出資供對方營運、並未明示保本保息,法院較可能認定為合夥或投資契約,而非借貸關係,原則上無法請求返還全部出資。為預防日後紛爭,出資前應與對方簽署書面契約,明確載明性質為借款或投資,並規定利息、還款期日、保證條款、擔保方式,並要求對方簽發本票或支票以強化權利保障。若為投資關係,則應要求列明分配原則、管理方式及解約條件,以免日後遭遇虧損無法討回出資。同時應避免以模糊字眼如「幫忙投資」、「共贏」、「信任」等取代正式合意,否則一旦發生爭議,將面臨舉證困難與權利無從主張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借錢還是投資」往往成為紛爭的核心問題,尤其是當對方未如期返還款項時,出資人主張為借貸,對方卻抗辯為投資關係,使雙方關係的法律定性產生重大歧異。從法律角度來說,消費借貸與投資性質的最大不同,在於是否具有「返還與所受相同種類、性質、數量之物」的義務,亦即是否為金錢的貸與與返還,並具有確定的償還義務與時間;反之,若出資人與他人約定共同出資參與營利事業,並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與虧損,通常應視為合夥或合資契約關係,並不能主張一定返還原始本金,亦難援用消費借貸的規定來請求償還。按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重點在於雙方有無成立消費借貸的合意,以及債務人有無返還金錢的義務。
 
亦如有合資,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表示,合資或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在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之情況下,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反之,雙方僅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雖無成立共同經營事業之明文約定,但若具有互約出資、分配損益的意思,則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67條以下之合夥規定。此種投資行為若無明確約定保本返還,原則上不得主張如借貸般請求退回出資款,除非能舉證對方有詐欺行為或違反特定義務。
 
又依民法第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合為共同事業者。」強調雙方是否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意圖,是否共擔盈虧等要素,若僅出資而由對方獨自營運,則可能屬於「合資」,而合資因屬無名契約,需依具體個案釐清其性質究竟偏向委任、合夥或消費借貸,並據以確定法律效果。
 
實務上若出資人主張係金錢借貸關係,需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具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金錢,而對方有返還義務。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對方有借貸之意,法院可能判定為投資關係而非借貸契約,導致請求返還無據。
 
再者,若投資性質之契約具有類似證券之性質,例如以金錢出資,由他人管理營運並承諾分享利潤者,可能構成「投資契約」,又如向不特定人發行,納入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範疇,須依法進行申報或許可,否則即屬非法吸金或非法募集資金,投資人不僅風險極高,亦難以主張返還。
 
因此,在具體爭議中,法院通常會依雙方間之約定、金錢流向、對話內容、對投資收益與風險之認知、是否有保本承諾、是否有返還期間及利息約定、是否共同行使經營決策等要素,作為認定雙方關係性質的依據。
 
實務上常見情形為,出資人與對方僅以口頭或通訊軟體對話表示「幫忙」、「投資一下」或「你操作我出錢」,無正式書面契約或借據,事後對方虧損不還或拒絕返還本金時,出資人欲主張借貸請求還款,卻因欠缺雙方借貸合意與返還義務證據而無法成立債權。另有不少人因誤信對方可獲暴利回報,或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名義投入金錢,實際上對方僅是以吸金為目的之詐欺手段,則可考慮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仍須舉證該方具有詐騙之故意與不實意思表示。
 
投資契約列入證券的範疇,與股票同受規範,主要是因為投資契約的性質,與股票有相當類似的地方,都是一方出資於一定的事業,而由他方負責經營;同時出資人的權益,在相當程度下,繫於經營者的忠實與勤勉,其應受法律保護之程度,與購買股票之投資人,並無不同。
 
在法院訴訟實務上,出資人若無法證明借貸成立,常只能選擇請求分配投資利益或損失賠償,或轉而追究民刑事責任,但通常程序繁瑣、證據要求嚴格,極易因無法舉證而敗訴。因此在出資當下即應思考風險、權益保障與法律定位,切勿因一時信任或疏忽而導致日後人財兩失,血本無歸。借錢與投資雖僅一線之隔,但法律效果卻天差地遠,務必審慎行事。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民法第6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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