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給他人,應該重視時效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金錢借貸雖為民間常見行為,但其法律風險不容忽視,尤以時效制度之規定,常使許多債權人因輕忽而損失法律保障。為避免未來發生紛爭,建議債權人於借款時即要求對方書寫借據、立本票或至少透過匯款留下紀錄,並於借款後定期主張請求、寄發存證信函、保存溝通紀錄等,均有助於未來訴訟中舉證與權利維護。如債權人因未即時主張或證據不足而導致敗訴,不僅無法收回款項,亦將浪費寶貴的時間與金錢成本。因此,借錢雖屬情誼,但更應重視時效與證據,方為保障自身權利的根本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錢給他人時,往往基於信任而未立書面文件,甚至認為親朋好友之間借貸不需要太拘小節,但一旦對方遲遲未償還,甚至否認借款事實時,債權人若欲主張請求返還借款,將面臨相當程度的法律風險與舉證困難,因此重視時效與證據保存至為重要。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借款債權人如自債權發生日起超過十五年未行使請求返還的權利,原則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喪失,喪失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雖然從權利實體上來看,債務人仍有道義上的清償義務,但在法律上債權人已無法再透過法院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或強制執行的保護。
 
尤需注意的是,時效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防止久遠證據散失而導致訴訟不公,並非懲罰債權人或獎勵債務人,但實務中仍常見債權人因疏於主張而使請求權喪失。因此,在債務人遲未清償時,債權人務須於十五年期間內採取一定的法律行動,例如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以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重啟時效期間的起算,避免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這條文的核心在於界定時效起算點之關鍵標準,即並非從權利人實際主張權利或債務人具體履行義務的時間開始計算,而是從法律上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日起便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實務上所稱「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債權人於法律上已具備請求給付之權能者,即便債務人因經濟困難、失聯或其他原因暫無能力清償,亦不影響時效的起算。因此,只要債務的約定給付日已屆或法律上請求權之成立條件已經成就,即應認為可行使,而非以債務人是否事實上有履行能力為準。
 
此項原則於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中亦有明確論述,該判決指出:民法第128條所稱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者,所謂可行使,是指債權人法律上已可對債務人主張請求給付之狀態而言,與債務人事實上能否給付無關。舉例言之,若甲於某年1月1日借款予乙,並約定於同年6月30日返還,則債權人自6月30日起,即具備法律上請求乙返還借款的權利能力,若乙未清償而甲自此未行使請求權,則消滅時效即自6月30日起開始計算,而非債權人實際向乙催討或提起訴訟之日。依民法第125條,一般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若未於此期間內行使,且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此請求權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人雖仍可道德上催討,但已無法透過法院訴訟獲得執行力。
 
此外,實務上亦需留意某些特殊情形會發生時效中斷,例如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存證信函、債務人承認債務、或債權人提起訴訟等。民法第129條明定中斷事由發生時,時效即重新起算。再者,實務上亦有持續清償行為是否影響時效起算之爭議,例如債務人已逾還款期限,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然雙方長期存在以利息或部分還款方式清償債務之實際行為,是否表示債務未確定到期而影響時效之起算點?
 
實務見解認為,若債務已有明確約定之到期日,則仍應以約定日期作為時效起算時點,即使債務人後續陸續清償利息或部分本金,亦僅屬債務履行過程中之事實行為,不影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除非雙方另有延期清償或分期還款等明確約定,否則不得主張因持續清償而延後時效起算。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因此即便尚未提告,只要於債務人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催討內容,並載明債權金額、借款時間、返還期限等資料,原則上即足以發生時效中斷效果,自催告送達日起重新計算十五年。此外,亦可經由調解程序或錄音、書面讓對方承認債務存在,以承認方式中斷時效。
 
然而,倘若債權人並未保存任何書面憑據或紀錄,而債務人亦否認借款事實,則債權人將負舉證責任,須提出可資佐證之資料方可獲法院認定借款關係成立。常見之可供舉證資料包括:一、轉帳或匯款紀錄,特別是備註欄標明「借款」、「借支」等字樣者,具有極高證明力;二、聊天紀錄、電子郵件、簡訊等明確提及借款內容及金額者;三、現金借款時之錄音或書面紀錄;四、有無中間見證人可出庭作證;五、如有拍照、錄影或書寫備忘錄亦可提出佐證。
 
實務上,法院之心證形成乃綜合考量雙方言詞辯論、舉證能力及整體邏輯來判斷借款事實是否存在,因此即使無本票或借據,只要佐證資料充分,法院仍可能認定借款關係成立而判准返還請求。
 
反之,即使有書面資料,但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已實收借款,亦可能被駁回訴求。值得注意的是,若債權人主張時效未完成,債務人欲援引時效抗辯,則應於訴訟中明確主張。法院不會主動依職權審查時效消滅,而是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出抗辯,否則視為未抗辯,即使時效實際已屆滿,法院仍可能判決債務人應返還借款。因此債權人仍可嘗試提出訴訟,並觀察對方是否具備抗辯能力與意願。但從風險管理角度出發,債權人不應倚賴訴訟運氣,而應積極保存證據、定期主張權利與時效中斷。
 
進一步而言,若債權人於借款當時即取得對方簽署之本票,則將有利於後續請求。本票屬商業票據,得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且舉證責任將轉由債務人提出抗辯,例如主張清償、無原因關係、票據詐欺等。然本票之權利時效則較短,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對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三年內不行使即消滅,亦需特別留意。因此,即使持有本票仍應及早聲請裁定或訴訟,以避免票據時效完成而喪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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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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