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未約定期限,債權人何時可以請求償還?欠錢超過15年就一定不用還了嗎?

18 Jul, 2025

問題摘要:

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其請求權並非自借款當日起即可行使,須債權人發出催告並給予至少一個月期限,方屬法律所允許之請求條件成立,消滅時效亦自該期限屆滿次日起算。即便多年未還款,只要未正式催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計算,不可輕言債權已滅失。然而,債權人仍應及早主張權利,並保留證據,以避免證明困難或因誤解時效起算日而喪失請求機會。在處理未定期限之金錢借貸關係中,依法催告、妥善舉證與及時行動,是保障自身債權的重要步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借貸關係中,若雙方並未就清償期限作出明確約定,債權人究竟何時可以請求債務人償還?是否只要時間一久,就自然喪失請求權?這些都是實務上經常發生的法律問題。
 
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這條文揭示了兩項原則,其一是未定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得隨時返還,其二則是貸與人(即債權人)在未定期限的情況下,亦可隨時催告借款人還款,但須給予一個月以上的合理準備期。
 
此即代表,在未約定還款期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立即催告借款人立刻返還金錢,而是須先向對方表示返還請求,並給予對方至少一個月以上的寬限期。債務人在該期滿後若仍未清償,即構成遲延,債權人始得依法請求清償。這樣的制度設計,旨在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避免債務人突遭請求而措手不及。
 
接下來則牽涉到消滅時效的問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換言之,只有當債權人依法取得實際行使權利之可能時,時效始開始進行。然則未定期限之借貸請求權何時可行使?是否自借款成立之日起算,抑或自催告屆滿日開始計算,實務上確有爭議。
 
對此,依據民法第478條,貸與人需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始能行使返還請求權,因此在債權人發出催告並於催告期屆滿後,始可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具備行使要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未定清償期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人催告且一個月期間屆滿後方起算。如此既不損債務人之準備還款機會,也保障債權人之實質請求權利。
 
未約定清償期之債權,消滅時效何時起算?
於未約定清償期之債權,法律要求債權人至少給予債務人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目的係為使債務人有時間準備還款,避免債務人一經催告即負有遲延責任,但此時可能產生重要問題是,應債權人的債權須滿足一定條件方得請求,那未滿足條件之前,消滅時效是否起算即有爭議?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傾向於認為因債權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債務人催告前,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應以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一個月方起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此外,還需進一步釐清的問題是:若債權人多年未催討借款,例如超過十五年是否即當然失去請求權?原則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債權人若依法發出催告並一個月後請求清償,即應適用普通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規範。
 
唯應注意,此十五年係指債權人有行使權利之可能,卻怠於行使之期間,並非從借款發生當日算起。換言之,若債權人從未發出催告,即無法認定請求權已可行使,亦無從起算消滅時效。即需先催告並屆滿一個月,時效才開始計算。因此,若借款自發生日起雖已逾十五年,但期間內債權人未曾發出催告,原則上請求權尚未發生可行使之時點,時效即未起算,自不能輕率認定債權消滅。但若債權人曾催告並過了一個月,卻自此怠於行使請求權達十五年,則依民法125條,即屬請求權消滅。
 
同時應注意,消滅時效之進行可因下列情形中斷:如債務人承認債務(如付款、協議還款)、債權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或其他司法行為均可中斷時效。若中斷後則時效重新起算。因此,只要在消滅時效進行期間內有適當中斷行為,則即使借款久未償還,仍得主張權利。此外,在司法實務上,亦常見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存在」或「借款已清償」作為抗辯,此時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或金錢已交付,即使未逾十五年也可能因舉證不利敗訴。故為防範爭議,借貸行為中宜簽署書面借據,於文件中明定金額、借貸目的、清償期限(若無則註明未定)、交付方式(現金或匯款)、收款確認(如:「現金收訖無訛」),並由第三人見證或保存匯款證明。如此不僅有助舉證,亦可避免時效起算爭議。

-債務-借貸-消費借貸-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125條=民法128條=民法第4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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